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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顾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严某某及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燃气费人民币1,627.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1,627.75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1,076.5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07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2月9日)。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辩称:燃气是被告及其儿子曾某某共同使用的,2007年及之前的燃气费已由曾某某支付了,2008年开始确实未再支付燃气费。现曾某某的户口尚未办好,希望待其户口办理后再行付款。王某某是被告的外甥,因办理房屋登记时被告尚未办好户口,所以借王某某的姓名进行了登记,燃气费与王某某无关。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燃气账款催收单,证明了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所欠费用的明细。

被告顾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及之前的燃气费均已支付,2008年1月开始未再支付燃气费,金额确如催收单所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燃气费1,627.75元,截至2011年2月9日上述燃气费形成了滞纳金1,07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供用气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2007年及之前的燃气费,但遭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燃气费1,627.75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1,076.5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07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2月9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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