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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且因原、被告基因不合,致使所生男孩畸形,双方经常为此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有吵架拌嘴,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为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5年农历五月二十五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并离开被告处,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对待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的处理,共同维护家庭关系,而不应草率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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