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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与被告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庭审时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整日酗酒、赌博,逢酒必喝,喝后必醉,醉后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伤害我的身心健康,我们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她把孩子的脑瘫治好了,我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儿两名,长女寇*,现年×岁;次女寇*,现年×岁,系脑瘫患儿。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有酗酒恶习,饮酒必醉。在本次庭审时,也是醉态出庭。2011年1月21日被告曾给原告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寇*从今天起做到以下几点:1、不喝酒、不耍钱,2、对父母好,3、卖菜钱交给家里,不乱花钱,一定说到做到。因被告不履行诺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保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失态等行为虽已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目前其次子年幼,且患有脑瘫,原、被告应克制矛盾,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对子女尽职尽责,使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蔺*与被告寇*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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