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2169民事调解: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李**,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原告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169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