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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新能**限公司与林**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新能**限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补缴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新能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96年4月9日。第三人林**于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707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关于对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707号核查通知书的复函》,以与第三人就劳动争议达成协议为由,主张第三人已放弃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2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772元。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97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撤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2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明,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其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也已超过民事权利2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其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属于原告的在职职工,原告依法应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法有权责令其限期补缴。被告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责令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不受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限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联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新能源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350号)有为在职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对离开单位后不在职的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没有具体的规定。故此被申请人的《决定书》要求为不在职的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审第三人2008年3月入职后,即知上诉人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2年6月原审第三人已辞职离开上处。2013年8月时提出补交公积金,期间已有5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08年3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即使要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也不应该从2008年3月起补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至多从其提出日起向前计算2年,即从2011年8月起补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理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上诉人原职工林**(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社保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秀核通字(2013)583-2号),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其次,上诉人对于《条例》第二条中的“在职职工”理解有误。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规定:根据《条例》、国**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上诉人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应当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并由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属于“在职职工”的范畴。原审第三人虽已离职,但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并未按时、足额的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公金,被上诉人追缴的公积金为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所欠部分。再次,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追诉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的规定,因此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追缴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之说。

原审第三人林海燕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并由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属于“在职职工”的范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该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但上诉人却一直未予缴纳,现原审第三人请求补缴,被上诉人作出补缴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在职职工而不予缴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责令上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受民事诉讼中“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新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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