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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浓与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浓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黄**撤销房地产权证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学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黄*浓共同诉称:坐落本市海珠区福仁直街21号房屋原产权人是我方*第三人的父亲黄*。父母亲去世后,我方与第三人协商房屋继承时,才知第三人早于2002年即已将父母亲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其个人名下,而父亲2001年即已中风神志不清,被告却未在登记审核发放工作中严谨把关,做出错误登记过户行为,导致我方对涉案房屋继承权利遭到严重侵害。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02年4月26日将位于海珠区福仁直街21号的房屋(房产登记号:2002交登字4709号)登记过户给第三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02年4月12日,黄**、黄**共同向我局申请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黄**名下,并提交了房地产买卖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穗房地证字第××号)、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资料,我局以2002交易21210号立案受理。经审核,该房屋权属来源清晰、申请登记材料齐备,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九、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向黄**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综上,我局登记行为依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黄**述称:我父亲黄*在转让房屋时并未中风患病,这有周围邻居可以作证。原告未尽赡养老人的义务,却在父母过世后,捏造父亲2001年即已中风的事实与我争夺房产,有违社会、家庭伦理。在交易登记中被告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在父亲黄*过世后快五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福仁直街21号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黄*。2002年3月15日,黄**与第三人订立了《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协定以150000元的价格买卖涉案房屋;并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买卖、登记申请表。同年4月12日,被告向买卖双方出具了收缴证件收据;在交易双方缴交了相关税费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房屋交易证明书,第三人于当天领取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为证明其与黄*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时,黄*是否患病的状况,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黄*身体未有患中风及神志不清。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经当事人质证后,原告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第三人与黄*一起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的交易转移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经审核后向第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原告认为黄*当时有病在身,不能自主表达意思,但无法举证说明,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的举证事实充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现原告以交易是不真实的、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登记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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