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何*与廖**其他220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何亮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廖**确认房产登记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陈**、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何**称:我是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956号翠城南街64号68号72号南泰路359号377号2563房的业主。2011年7月,第三人向建设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翠城南街64号68号72号南泰路359号377号201房,建筑面积3737.184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超市及餐厅。2011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办201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2011年9月27日,在第三人未办理实际分割,未申请规划变更、消防验收等情况下,被告直属单位广**地产测绘所擅自向第三人出具201房屋分割后900多个铺的测绘成果报告及图纸,我向第三人购买的就是其中一个铺。2011年12月24日,第三人根据测绘所出具的分割图向被告申请涉案商铺的分割登记,被告在未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变更情况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物的特征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涉案商铺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我于2013年3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向第三人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956号翠城南街64号68号72号南泰路359号377号2563号。2014年4月3日,被告向我方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经现场查看,涉案商铺地址2层整层实际未分割,每个铺没有明确的界线及不具有独立使用之用,而且连那些属于公共部分都无法区分;显然整个201房屋被分割成900多个5-10平方米不等的商铺,在未做任何消防报备,而且未做实际现场分割区别,被告的做法违反了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我方认为第三人申请分割及转移登记时,涉案商铺尚未具备独立使用价值或可供经营使用及登记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分割及交易过户核发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及撤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956号翠城南街64号68号72号南泰路359号377号2563房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属于违法无效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应当证明其与被告的该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对涉案商铺进行产权登记,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是被告核发该《房地产权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之后与第三人发生的商铺交易行为,与被告向第三人的发证并无关联,故依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何*的起诉。

原告刘**、何*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