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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淇县支行与闫**、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淇县支行(以下简称淇**行)与被上诉人闫**、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以下简称兴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淇**行2015年5月19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兴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淇**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淇**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淇**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蔺琰晰,被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程,被上诉人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淇**院一审认定:2013年6月9日,淇**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其中合同对贷款发放选择的是受托支付方式,收款人为兴和公司,收款账号为兴和公司在淇**行开设的账户,受托支付金额为24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淇**行与兴和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兴和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闫**、兴和公司为使借款转入兴和公司账户,签订虚假生猪购销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提供给淇**行。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号为兴和公司的账号,金额为240000元。之后,淇**行将贷款汇入兴和公司账户,兴和公司承认实际使用贷款并愿意承担责任。因淇**行催收贷款未果起诉,请求判令闫**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兴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淇**院一审认为:淇**行与闫**、兴和公司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异议,但从借款人农户所选择的支付方式和借款人、担保人提供虚假饲料购销合同及其他反常情况看,农户一开始办理贷款手续的真实意图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归兴和公司使用,兴和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明显,淇**行应当知道该委托关系,现兴和公司已陈述自己实际使用借款并愿意承担责任,兴和公司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虽淇**行诉请闫**、兴和公司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符合三方约定,但与借款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势必会引起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新的纠纷而增加诉累,故对其责任分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应由兴和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为宜。

淇**院一审判决:一、兴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淇**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淇**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淇**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贷款是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的,受托支付是银监局出台的一种防范借款资金被借款人挪用的支付方式,并非一审认定的兴和公司与农户之间为委托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农户与淇**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农户与兴和公司为担保合同和商品销售关系,非委托关系。农户为借款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进行判决。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人为农户,农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另外一审判决漏判诉讼请求,未将淇**行对于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闫照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兴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闫**答辩称:闫**并未委托淇**行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兴和公司,由于淇**行没有将借款发放给闫**,闫**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和公司答辩称:贷款是兴和公司的意向,是以农户的名义贷的款,兴和公司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合同要求每月都要归还利息,利息还至2014年5月21日,贷款本金没有还。对淇**行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9日,淇**行、闫**、兴和公司三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28412360002337310,借款人以该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如借款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尚未明确支付对象,待支付对象确定后应填写《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并向淇**行递交相关交易证明,经淇**行审核同意后发放借款。《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为借款合同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淇**行与闫**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以及涉案借款的转款情况,并不能证实淇**行向闫**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从实际用款情况看,闫**从未实际控制、支配过该款项的使用以及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该事实作为实际用款人的兴和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闫**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

淇**行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且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作为借款人的闫**对于淇**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表示不知情,淇**行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是得到闫**的明确认可。且根据淇**行提交的《中**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应明确资金支付方式……但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欠缺对资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条款,更未明确采用受托支付,淇**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缺乏合同依据。淇**行所称的借款合同第1.9仅为受托支付信息表格,表格中的受托支付信息又系淇**行工作人员填写,无法证明是借款合同双方的合意。其次,银行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具体到本案,淇**行既未能提供借款人闫**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也未将贷款打入借款人闫**的账户,而是直接将贷款汇入兴和公司账户,明显违反受托支付流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再次,闫**签订借款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能够控制并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即便是如淇**行所称,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因该环节涉及到闫**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能否实现,是合同最为核心的内容,也是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关键,淇**行应当以借款人足以控制贷款流向及使用的方式发放贷款,这是淇**行作为贷款人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业规范和基本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淇**行在发放贷款时应有闫**的明确授权,才能够将借款打入闫**以外的第三方即本案兴和公司帐号。淇**行至少应当让闫**在其工作人员填写的受托支付信息上进行签章确认。而不能仅凭闫**在借款合同中最后一页的单张签名来就此推断闫**已对淇**行工作人员单方填写的受托支付信息的认可。最后,关于淇**行提出的闫**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能够证明闫**对于受托支付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淇**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中最后一个环节即发放贷款凭证,对于闫**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不能当然认为是闫**对于淇**行先前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认可。正如前面所述,发放贷款涉及到借款人合同利益的实现,淇**行作为贷款方无论以何种方式发放贷款一定要体现是在借款人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受托支付也应以借款人明确了支付对象并有明确委托为前提,任何含糊不清或事后推测的结论均不能成为淇**行的支付依据。综合全案具体情况,闫**仅是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于涉案的借款款项自始至终没有获得控制权更没有实际使用和受益。淇**行要求闫**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淇**行要求支付借款罚息的上诉请求,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也并无不当。所以,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淇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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