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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职务侵占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职务侵占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白**利用其担任新野县城郊乡芦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位于该村原造纸厂门口的两间地皮出售给芦**,收取芦**地皮款两次共计10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了自己决定将位于该村原造纸厂门口的两间地皮出售给芦**,分两次共计收取芦**地皮款10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分两次共计给白**地皮款10万元的事实。

3、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了其爱人芦**分两次共计10万元(一次8万元,一次2万元)给村书记白**,购买两间地皮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芦某某南边挨着2间房已盖起。地皮款没有交,不知道这2间房是谁的,自己收到的地皮款已全部入账的事实。

5、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村两委关于老造纸厂东边地皮的研究情况。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该村干部研究过村造纸厂东边处理一排宅基地的问题,芦某某盖起的4间房子南边2间不知道是谁盖的,以及村文书赵某某管钱管帐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与被告人白**等人合伙办了家砖厂,在07年底,白**投了3万元,后隔了一星期又投7.3万元的事实。

8、罚没款票据,证明了白**退出10万元赃款的事实。

9、现金帐页复印件、收条、收款收据,证明了村会计赵更新收取了除这两间之外其它地皮款的事实。

10、中共新野县城郊乡文件,证明了被告人白**的任职情况。

11、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地皮的现状。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白**的基本情况。

13、中共新**委员会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白**在县纪检委立案调查时主动交待所犯错误,并退出所侵占的10万元的事实。

14、关于芦庄村老纸厂东边地皮情况的说明,证明了村委集体研究处理老纸厂东边地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上交给集体的财产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贪污罪定性不准。被告人白**身为芦**支部书记,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侵吞集体所有的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白**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纪检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白**及其辩护人对收受芦克伟10万元不持异议,辩称白**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上交给集体的财产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白**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在本院二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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