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李荣诉吴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其与被告吴**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农历6月26日生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双方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经媒人介绍时原告年龄小,思想不成熟,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范*抚养,被告吴**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申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寄宿证明一份。

4、证人王*出庭证言一份;

5、证人李*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说夫妻感情不好,确已破裂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直到2011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这么多年,如果没有感情,原告怎么会同答辩人生活这么多年,这只是原告逃避家庭责任的托辞。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

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对吴**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对周**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6日生儿子吴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光山**就读小学一年级。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虽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外地务工并已分居多年,但并未证明分居的原因系因双方感情不和所致,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但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孩子,有感情基础,应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和孩子的抚养照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