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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乔志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8时许,乔**驾驶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李**自西向东行至南阳市宛城区李**与红茶路交叉路口,与沿南阳**红茶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驾驶豫R二轮摩托的张**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右侧气胸,皮下气肿,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侧胸积液;3、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肝脏血管瘤;5、右侧1、2后肋,左侧1、2、3、4、5肋骨及胸骨柄骨折。2015年3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782.19元;同日,张**转入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37.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胸带固定三月,不适随诊。2015年3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1976年8月15日生,系南阳市**包有限公司农民工,自2012年4月起在南阳市**道办事处宛运社区居委会租赁房屋居住。其妻丁**,1999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张*,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张**。张**母亲刘**1954年1月出生,丧偶,有子女四人长子张**、次子张*超、三子张*金、长女张*玉。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张**住院期间,乔**为其垫付医疗费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乔**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张**驾驶的豫R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乔**、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乔**为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诚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张**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5:5分担。二、张**损失为:1.医疗费36720元;2.误工费7800元;3.护理费6524元;4.交通费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2460元;6.营养费2460元;7.残疾赔偿金4878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277元;9.精神抚慰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024元。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640元,安诚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分项限额10000元部分的31640元,由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计15820元,扣除乔**垫付医药费7300元,乔**还应赔偿张**8520元。剩余的损失72384元及扣除的10000元医疗费用,由安诚财**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向张**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82384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乔**赔偿张**损失852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张**负担110元,由乔**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赔偿费用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审中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此项多计算29950.7元,2、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计算方式有误,多计算了321.74元。故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款30272.4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张**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张**的务工情况,又提供了宛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张**自2012年4月起在市区租房居住,原审法院在庭审后还去张**租房处了解情况,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张**在城市工作和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判决并无不当,2、原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不错误,张**有三名被扶养人,结合张**的伤残等级,每年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5元,并不超出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乔**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张**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原审对于该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安诚**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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