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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有限公司(以下称濮**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公司)、原审被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公司作为供方与濮**公司作为需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濮**公司向安**公司购买三级螺纹,数量为65.649吨,总金额303034.10元。合同载明:“三、交货时限和交货地点:合同签订之日起6日内供货到现场;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负责运费到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负责,到现场到卸车由需方负责……六、结算方法,以上材料单价为含运费不含税单位,保留货到场时间为结算起始日7日内付清货款,若付款时间超过7日,需方按月息3%付供方所欠款利息,但最长时限不超过壹个月。”供方加盖安**公司公章,需方处由荣**签名并加盖濮**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公司提交2011年3月28日销货清单一份,产品名称为螺纹,金额303034.10元,产品名称与安**公司、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一致,且该销货清单上有刘*和牛**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安**公司提交2011年3月29日送货单一份,货物名称为螺纹,金额为177498.60元,该送货单上有刘*签名确认收到货物。提交2011年4月6日送货单一份,货物名称为螺纹,金额为97498.44元,该送货单上有刘*签名确认收到货物。提交2011年4月26日销货清单一份,货物名称为螺纹,金额为75955元,该销货清单上有刘*、牛**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安**公司提交与刘*、牛**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刘*、牛**系代表濮**公司收货。

以上事实,有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公司与濮**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安**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8日销货清单,该清单上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均与上述购销合同一致,濮**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批货物,但辩称濮**公司已给付货款240000多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濮**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但安**公司认可濮**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故濮**公司应给付安**公司货款103034.10元(303034.10元-200000元)。安**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8日销货清单上货物签收人为刘*、牛**,而安**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9日送货单、2011年4月6日送货单、2011年4月26日销货清单上货物签收人均系刘*或牛**,结合安**公司提交的刘*、牛**的通话录音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刘*、牛**是代表濮**公司收货,故濮**公司应给付安**公司货款350952.04元(177498.60元+97498.44元+75955元)。综上,濮**公司应给付安**公司货款453986.14元(103034.10元+350952.04元)。安**公司主张荣秀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2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53986.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濮**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濮**公司上诉称,2011年3月份,上诉人与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安**公司陆续向上诉人的工地供应钢材,上诉人已分多次向安**公司支付了385500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濮**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称其仅给付24.5万元的货款,现其上诉称支付了38.55万元,与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其提供的38.55万元银行转款条有两笔合计18.5500元实际是当时约定货款两清时的转款,不应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453986.14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本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公司认可安**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当庭陈述称已向安**公司支付钢材款240000余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濮**公司给付安**公司钢材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濮**公司上诉称其已向安**公司支付了38.55万元钢材款,不欠安**公司45万余元钢材款,与其当庭陈述认可安**公司起诉状的事实不符,也与其项目负责人李**不予否认安**公司销售经办人张*主张还欠45万余元钢材款的电话录音内容不符,濮**公司虽提供已转款38.55万元的银行凭条,因安**公司主张有18.55万元转款系支付本案之外的钢材款,不予认可是本案转款,且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仅转账24.5万元,故其上诉称不欠安**公司45万余元钢材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濮**公司上诉称刘*、牛广林不是其公司人员,其没有收到上述钢材,不应支付钢材款的理由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上诉人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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