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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与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二七支行)诉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二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二七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8,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但未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607.13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二七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卡申请表一份;2、逾期未还款账户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8。被告签署了办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09年12月10日,账号62×××18开户。截止本案起诉日,被告用该卡共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为本金2174.91元、利息3223.66元、滞纳金180.56元,总计5607.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另查明,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阅读并理解相关的章程和规定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被告的相关信息并同意为被告办理、开通信用卡账户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反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借款本金2174.91元、利息3223.66元、滞纳金180.56元,总计5607.13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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