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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向被告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7月1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11月3日前。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苗**、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懿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原告经济困难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仍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王**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7月7日开始计息。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u0026lt;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日为2015年7月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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