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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第三人赵*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诉被告李**、第三人赵*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赵*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诉称,原告因盖房需要,从被告处购买水泥共计40吨,由田**等三人施工,并按李**提供的配比数据配制混凝土。施工完毕后,发现混凝土不凝固,造成房子漏雨、粉刷层脱落,房屋不能使用,需要重建。原告认为,被告李**提供的水泥不符合质量要求,是造成混凝土不凝固的原因,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5953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让辩称,答辩人销售的水泥质量合格,被答辩人所诉不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邻居,答辩人经营的水泥系代理豫北水泥的供货商赵*有直接负责联系和运输的。被答辩人在村中建房使用了答辩人水泥40吨计款10280元,因被答辩人拖欠该货款迟迟未付,答辩人李*让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了答辩人李**要求还款,濮**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濮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进入了执行程序,被答辩人为了拖延不还款方才提起了本次诉讼。答辩人所销售的水泥有产品合格证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为证,本乡群众使用答辩人的水泥无一人提出质量问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催要水泥款时,被答辩人提出质量问题,后通知水泥厂家人员、水泥供货商赵*有、濮阳**监督局工作人员到了现场勘验,在均在场的情况下要对送检样本进行鉴定,被答辩人拒绝放弃了鉴定,无奈只有供货商赵*有陪同进行化验,结果为合格。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的水泥无任何质量问题,至于被答辩人怎么使用或者因为使用方法不当所致,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的诉讼为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拖延不还答辩人水泥款。答辩人提供有产品合格证、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2014)濮民初字第2216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答辩人销售的水泥产品质量合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追加第三人申请,关于李*超诉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本案李*超使用申请人李**的水泥是被申请人赵**联系并销售的,对于水泥质量被申请人处有厂家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且第三人赵**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申请追加赵**为本案第三人,望法院予以批准。

第三人赵*有辩称,第三人是安阳**有限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处设在滑县。本案被告李**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水泥卖给了原告李**,是第三人拉的。该批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使用的标号比政府要求的标号还要高。原告建房后,认为水泥质量存在问题,随即要求原告组织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盖房时,从被告处购买水泥40吨,价值10280元,该事实由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216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该水泥系第三人赵*有销售并运送给原告的。原告以水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9533.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濮阳市通达建设工程**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且该公司亦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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