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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郑州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郑州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郑州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王**,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租赁被告经营的郑州古玩城铺位,向被告交定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张**交来二楼BH10-05定金(定金不退)人民币30000元”,收据加盖了花园茶城公司印章。被告口头承诺所经营的花园茶城2015年3月21日开业。原告提交的花园茶城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显示:花园茶城于2015年7月1日正式开业。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未果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租赁郑州古玩城铺位,向被告交定金3万元,有收据为凭,应予认定。此后因双方未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而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定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城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定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650元,二被告负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郑州古**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和延迟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州古**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张**缴纳的系订约定金,本案因上诉人张**的原因未能订约,其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虽然在2014年12月26日

向二上诉人**城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缴纳了定金3万元,但双方对于柜台租赁的位置、面积、租金、租期等相关内容并未作出书面约定。后双方就该柜台租赁的有关事项不能协商一致,导致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令二上诉人**城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张**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古**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主张不应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650元,上诉人郑**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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