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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与被告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与被告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培训时,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并就《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培训、宣导,签署有《新进员工入职申明》;被告在职期间表现较差,虽经多次劝导仍未有改观,其主管对其工作表现有如下评价:不尽职守,消极怠工,捏造事实、挑起事端,拒不服从主管正常工作安排/指派,并列举七项具体事项,上述报告有被告各级主管签字确认,另有贾**、王**、闫**等人自述材料佐证,被告上述表现在同事中造成恶劣影响,给原告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困扰,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71条规定的“捏造事实、挑起事端或是非者,或其他过激言行造成不良影响者,开除”。被告明知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在工作中不尽职守,捏造事实、挑起事端,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因此给予被告开除处分并报备工会、依法公告,被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其离职当月薪资已发放。被告仲裁中主张原告违规摆放货物,严重影响员工人身安全,未提供证据,却被裁决书认可,原告提供的贾**等人证人证言被裁决书以三证人系原告在职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将被告开除并履行相关公告程序,于法有据,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撤销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相关约定;

3、《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1份;

4、《新进员工入职申明》1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

5、《成仓员工(徐**H4340490)事件叙述》1份,证明被告的主管对其工作表现的书面报告;

6、署名为贾**、王**、闫海龙的证明材料、员工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违纪事实;

7、《iDPBG仓库安全管理规范》、《油压车安全环境作业守则》、《苹果手机包装、装箱规范》(系英文)各1份,证明原告对仓库管理及油压车操作、原告生产组装的苹果手机包装装箱有明确规定,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8、《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1份,证明原告依照公司流程对被告进行处分并报备工会;

9、《员工违纪处理公告》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处理公告;

10、《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签收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将处分结果书面告知被告,被告已签收;

11、《员工交接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公司规定进行离职交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捏造事实挑起事端等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且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工会,实属违法解除合同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及补交2014年10月份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及五险一金,恢复劳动关系后按原来的劳动合同执行。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2、《iDPBG(郑州)离职员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提取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离职,被告离职后的工资及五险一金原告不再发放;

3、照片3份,证明货物倒塌是由于原告违规摆放货物所致。

本院从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调取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卷宗中以下证据: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开庭笔录、被询问人尚万超的询问笔录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第1组证据第4页第4行显示的行为,当时确有货物倒塌,被告是上报领导后再做决定,并无不捡起货物,第3组证据被告不知情,该规定未让新进员工学习,且该规定未经公示及民主程序,第4组证据申明中的规章制度并非第3组证据中的管理规定,第5组证据系证明形式,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明人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第6组证据内容不真实,三个证人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且未到庭,第7组证据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从未组织员工对该三份文件进行学习,第8组证据系仲裁后原告补写,第9组证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晚2天,被告没有见过该公告,第10组证据显示的被告在职期间的事情不属实,签收回执是在原告强迫下签收,被告只有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可以依法维权,第11组证据也是在被告强迫下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3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规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卷宗材料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10、11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5、6、7、8、9组证据,出具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锦公司与被告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同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分别在2014年8月份货物倒塌事件中煽动其他员工不捡货物、在2014年9月份周转物料过程中抱怨货物太重并煽动其他员工停止工作,存在“捏造事实,挑起事端,拒不服从管理除名处理,严重违反原告《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第71条第1款”为由,给予被告开除处分;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签收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办理离职员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提取证明、交接等离职手续。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5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鸿富锦(郑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告不撤销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解除。

另查明:被告在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自认2014年8月份货物倒塌事件中没有捡起倒塌货物是因为原告违规摆放货物,影响员工人身安全,2014年9月份周转物料过程中没有拉货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装货,导致货物太重。本次庭审中,被告述称在货物倒塌事件中员工没有捡倒塌的货物是因为主管贾**说得报备领导后才处理,不是被告不捡,也不是被告不让他人捡,2014年9月份事件中被告没有拉货是因为货物太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煽动其他员工不去拉货,只是给同事说如果被砸伤算谁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锦公司与被告徐**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已入职工作数年,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虽然以被告“捏造事实,挑起事端,拒不服从管理除名处理,严重违反原告《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第71条第1款”为由,给予被告开除处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符合《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第七十一条关于开除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判决不撤销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请求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与被告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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