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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曹中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马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无号牌(实际号牌*G0B669)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七里岗附近(173公里+331米)处,与同向在前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刘**、何**受伤,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马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何**、李**无责任。经鉴定,李**系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家*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判决对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做出判决,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下来,给受害人一定的安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马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无号牌(实际号牌*G0B669)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七里岗附近(173公里+331米)处,与同向在前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刘**、何**受伤,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马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何**、李**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室学尸体检验:李**系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4年6月9日,被害人李**的亲属李*(系李**丈夫)、李**(系李**之长女)、李**(系李**之次女)、被害人李**、刘**、何**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冯*(豫GQB66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李**、李**因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097元。被告马**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李**、李**因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80474.78元。三、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刘**、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903元,被告马**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刘**、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929.95元。五、驳回原告李*、李**、李**、李**、刘**、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李**、李**、马**、邵*、冯*、马**、张某某、马**的证言、方城**察大队抓捕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方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家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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