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漯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作为被告。同日,河南**限公司和漯河**限公司共同委派李*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和调解。查明:2015年6月10日,河**公司作为甲方(项目人),冯**作为乙方(出资人),漯**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5托字007-02号,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合作事宜。鉴于甲乙双方对甲方修**服务中心酒店及生活住宅小区项目未来投资经营收益的良好预期,乙方对该项目有明确的投资合作意愿,决定对该项目投资人民币20万元,由甲方管理,实现投资收益。二、投资用途。甲方对乙方的投资资金使用只能用于双方约定的修武县**务中心酒店及生活住宅小区项目,不得将投资款挪作他用或从事违法活动,以确保资金安全。三、投资合作的期限和收益。(一)投资合作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3、在本协议履行中,对发生的任何争执,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六、4、保证期限为本协议投资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该协议最后,甲方处加盖“河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印”字样的印章,乙方处冯**签字捺印,丙方处加盖“漯河**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强印”字样的印章。冯**还有另外两份《投资合作协议》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另外贾晓丽的30万,卢**的10万,共计4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原告冯**,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河南**限公司。冯**起诉时,诉讼请求总额为75万元(20+5+10+30+10)和利息19815元,共计769815元。被告河**公司和被告**业公司在调解时,也同意支付原告7698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起纠纷起源于冯**、贾**、卢**等人和河南**限公司以及漯河**限公司三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作为协议的当事方,三方均应遵守《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争议的处理方式。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五3项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河南**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修武县竹林大道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冯**先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起诉保证人漯河**限公司,本院立案之后,原告又追加河南**限公司,显然有意规避《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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