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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2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波驶往义乌,途经诸东线61千米+300米本市六石街道木雕工业区路段时,与同向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男,时年34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5年12月9日,本院就民事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95892元,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罗*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金华市**心金公司鉴(化)字(2015)1750号物证检验报告、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5第05031、0503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5)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秦**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秦**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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