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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星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2年4月9日、4月20日、5月10日,被告刘*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被告刘*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4月20日、5月10日,被告刘*先后三次向原告韩**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被告刘*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韩**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张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韩**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韩**主张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的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红星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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