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泰州分行与泰州**限公司、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交**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唐*、黄**、江苏川**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司泰州分行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371742.8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申请执行人交**司泰州分行有权对被执行人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7号11幢的房地产(含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28410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前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唐*、黄**、江苏川**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追偿;四、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唐*、黄**、江苏川**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6元。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查控措施:

2015年11月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唐*、黄**、江苏川**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11月5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唐*、黄**、江苏川**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7号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9幢、10幢、11幢的房屋(产权证号码分别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10××67号、10××72号、10××68号、10××69号、10××73号、10××74号、10××70号、10××71号、10××75号、10××76号),其中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7号11幢房屋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且已被江苏省**民法院查封,经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调查,被执行人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所有房屋均仅限融资,不得转让,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该房屋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本院另发现被执行人唐*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192号205室、305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码分别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及30024188号),其中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192号205室房屋系被执行人唐*与案外人王**共同共有,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192号305室房屋系被执行人唐*与案外人唐**共同共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至2018年12月2日截止。本院未发现其他三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屋。

2015年11月5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唐*、黄**、江苏川**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唐*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M×××××的北**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上述汽车采取了书面查封措施(未实际扣押),该查封期限两年,至2017年12月2日截止。本院未发现其他四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汽车。

2015年1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唐*、黄**、江苏川**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对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及查封的被执行人唐*名下的房屋、汽车如要采取继续查封的措施,需在查封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江苏川**限公司现已不经营,被执行人唐*、黄**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虽有房屋,且其中一幢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但上述所有房屋的用途仅限融资,不得转让,故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均暂不具备评估、拍卖的条件。被执行人唐*名下虽登记有房屋,但均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房屋内的装潢及财产状况无法知晓,亦暂不具备评估、拍卖的条件。被执行人唐*名下的汽车无法查找,不具备扣押及评估、拍卖条件。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五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五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7号11幢的房屋,但被执行人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所有房屋用途均为仅限融资,不得转让,暂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名下的房屋及汽车。本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泰州**限公司、江苏川**限公司现已不经营,被执行人唐*、黄**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虽有房屋,且其中一幢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但上述所有房屋的用途仅限融资,不得转让,故江苏中**限公司(原泰州中**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均暂不具备评估、拍卖的条件。被执行人唐*名下虽登记有房屋,但均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房屋内的装潢及财产状况无法知晓,亦暂不具备评估、拍卖的条件。被执行人唐*名下的汽车无法查找,不具备扣押及评估、拍卖条件。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泰州中**限公司(现江苏中**限公司)、唐*名下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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