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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与高峰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9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高**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其仅支付了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尚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68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58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支付欠缴的物业费868元、违约金158元,合计1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芹辩称:对欠费期间及计费标准没有异议。我的房屋以前是出租的,承租人的联系方式也给物业公司了,应由承租人承担物业费。后来房屋转售了,2015年4月已过户。我从未收到过催缴通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公寓系淮安万**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高**原为淮**公寓2号楼330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0.2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高**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高**所在的淮**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该协议还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被告高**已交纳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尚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费计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高*芹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高*芹辩称其房屋是出租的,应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对物业服务费负连带交纳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高*芹所在的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被告高*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868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高*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峰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68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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