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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工**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工**限公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工**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内退职工,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了内退协议,内退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到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因市场不景气,原告已连年亏损,生产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已无力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内退协议。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内退协议,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被告不同意解除内退协议。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内退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退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的内退生活费并为被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内退协议一份,载明: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依据公司职工内退实施方案,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内退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内退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二、内退待遇:1、内退生活费:乙方在内退期间,甲方以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乙方内退生活费,今后随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甲方确保乙方交纳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月收入不低于960元。2、社会保险:双方应依法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乙方应依法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并由甲方在发放内退生活时代扣。3、内退期间乙方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三、双方责任:1、甲方要按时支付给乙方内退生活费,回聘按双方自愿原则。2、甲方要按规定及时调整市公布的最低工资。3、甲方要及时办理社会保险u0026hellip;u0026hellip;6、当市场环境发生变化,造成连年大幅度亏损而造成公司无法生存,影响职工合法权益时,甲方要依照劳动合同法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违约,甲方可按照劳动合同法处理,直至与乙方解除本协议并解除劳动关系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另查明:双方签订内退协议后,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原告按内退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正常支付被告生活费至2015年1月。2014年11月起,常熟市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

又查明:根据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状态为新增(欠费);2015年3月至4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在2015年2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中被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为193.37元/月。

再查明:陈**、钱**等75人(包括被告在内)于2015年4月20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常熟工**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合计37.8万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内退协议。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u0026ldquo;一、被申请人常熟工**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陈**、钱**等75人2015年2月至4月的生活费共计334491.75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为申请人(除赵**)补缴2015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同时缴纳2015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常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确认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的内退协议于2015年4月终止,同时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其余74名申请人的内退协议,直至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u0026rdquo;其中,常熟工**限公司应支付杨**退生活费为4459.89元。常熟工**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该局的工作人员述称,如原告不按期为被告等员工缴纳社保,其局将会在统计原告欠缴费用的总额后交由常**税局征缴。征缴的费用中既包含企业应缴纳的部分也包含职工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因最低缴费基数和缴纳比例每年可能会有变动,故企业和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也会有所变动。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退协议时原告已基本处于停产状态,目前原告生产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已无力履行内退协议。原告曾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被告提出解除内退协议以及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则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退协议时原告已基本处于停产状态,之后的经营状况未有任何改变,原告要求解除内退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应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内退协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内退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内退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则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内退生活费,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一致确认,在双方签订内退协议时原告已处于停产状态,与目前的经营状态一致。现原告主张因无力经营而无法继续履行内退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内退协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退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退协议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出现其他能够导致内退协议终止事由之日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的内退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常熟市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扣除被告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193.3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的内退生活费为4459.89元。自2015年5月起原告仍应按照常熟市企业适用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在扣除被告个人应承担的当月社会保险费用后,按月向被告发放内退生活费。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缴2015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熟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内退生活费人民币4459.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杨*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二、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出现其他能够导致内退协议终止事由之日止,按常熟市企业适用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在扣除被告个人应承担的当月社会保险费用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内退生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熟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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