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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银行与被告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0月8日起卡号为62×××57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11月25日透支本息47662.18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共计47662.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韩**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承诺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韩**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7662.1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5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透支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不再计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行信用卡的明细帐、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情况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韩**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韩**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韩**主张支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限公司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766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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