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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与被告董**、郑**、南京**限公司、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何**、董**、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公司、何**、董**、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支行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广发**支行与被告春**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原告广发**支行向被告春**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为自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何**、董**为被告春**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元;被告董**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xx号x幢x-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700000元;被告郑**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文昌西街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1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支行按约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春**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广发**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春**公司偿还原告广发**支行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86486.81元、罚息79852.50元、复*4647.8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何**、董**对被告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广发**支行对被告何**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董**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xx号x幢x-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郑**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文昌西街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春**公司、何**、董**、郑**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春**公司、何**、董**、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中支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公司(乙方、被授信人)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中支行向被告**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55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原告**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4年8月17日,原告**中支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何**、董**(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担保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何**、董**愿意向原告**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5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嗣后,原告**中支行与被告何**、董**分别签订《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与郑**签订《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上述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何**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支行,作为被告春*铜管公司履行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400000元;被告董**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xx号x幢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支行,作为被告春*铜管公司履行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700000元;被告郑**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文昌西街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支行,作为被告春*铜管公司履行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1150000元;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中支行与被告何**、董**、郑**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支行领取上述房产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400000元、700000元、1150000元。

2014年8月19日,原告**中支行向被告春*铜管公司发放贷款22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年利率7.8%。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春*铜管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春*铜管公司尚欠原告**中支行借款本金2250000元,利息86486.81元、罚息79852.5元、复利464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支行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试算单、催/款还款通知书、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支行与被告春**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何**、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郑**签订的《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春**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春**公司按约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广发**支行要求被告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将其名下位于溧水县永阳镇中山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广发**支行,被告董**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xx号x幢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广发**支行,被告郑**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文昌西街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广发**支行,均作为被告春**公司履行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广发**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均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春**公司不履行前述到期债务,原告广发**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广发**支行主张对被告何**用于抵押的位于溧水县永阳镇中山路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董**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xx号x幢x-xxx室的房产,被告郑**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文昌西街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700000元、115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被告何**、董**自愿为被告春**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放弃要求原告广发**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被告何**、董**应对被告春**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春**公司、何**、董**、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广发**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欠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86486.81元、罚息79852.5元、复*4647.8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均按年利率10.14%计算)。

二、如被告南京**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广发**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何**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xxx号xxx室,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董**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xx号x幢x-xxx室的房产,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郑**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文昌西街xx号房产,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何**、董*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南京**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47元,由被告南**限公司、何**、董**、郑**负担(被告南**限公司、何**、董**、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广**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南**限公司、何**、董**、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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