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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中国人**司洪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国人**司洪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0062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支付了不计免赔的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8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内载陈**的该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村部南侧,车辆驶入路西河中,造成原告及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6103.56元;因被告拒绝为事故车辆定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射阳**证中心进行了车损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54248元,原告还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为此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424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600元,合计64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支付了不计免赔的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射**民医院出具的陈**出入院记录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疗证明书一份、合计金额为6103.56元的医疗费票据十一份,证明车上人员陈**的治疗情况;

4、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射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绝进行车辆定损,交警部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委托射阳**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确认车损为54248元,原告进行了车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54248元;

5、射阳县物价局开具的金额600元的价格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了合理费用600元;

6、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印章的原告黄**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为合格驾驶人员、涉案车辆符合上路行驶要求;

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在事发之后,原告已及时通知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支付了不计免赔的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车上人员陈**受伤治疗的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按实际票据为准;射阳**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是原告方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对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金额以发票为准;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书和费用,被告方**参与,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黄**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黄**以苏J×××××小型轿车为标的,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两险均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06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2014年8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黄**驾驶内载陈**的苏J×××××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村部南侧,车辆驶入路西河中,造成原告及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103.56元;2015年4月21日射阳**证中心根据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出具了“射价证车鉴字(2015)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损总额为54200元,收取车损鉴定费600元;车损车辆经射阳县**有限公司维修,花去费用54248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中国人**司洪泽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内容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陈**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核减,应按车上人员受伤实际治疗费用6103.56元计算,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54248元,亦应按车损价格评估部门认定的54200元计算。被告关于车上人员陈**受伤治疗的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车损鉴定结论书及产生的鉴定费是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形成,被告没有参与,故对此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射价证车鉴字(2015)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确定车损总额为54200元,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2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6103.56元、其他合理费用600元,合计59103.56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洪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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