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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盐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谷**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基本达不到我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告每月最多只能调休两天,每天上班时间都超过8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近几年,被告甚至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份,被告将经营场所从合德镇春桂路8号搬到射阳县城人民西路888号闽豪科技工业园A-12号,并数次要求原告回振**团上班,或打辞职报告,变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要求其支付法律规定的待遇,却遭拒绝。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134元、加班工资3000元。支付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9762.5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12.50元。

安**公司一审辨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动足额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加班情况,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回振**团上班或辞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续签,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原为盐城振**限公司职工,2001年安**公司成立后,谷**到安**公司工作。2012年1月4日,安**公司与谷**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谷**的岗位为针揣工,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全年平均月工资不低于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12月,谷**的工资分别为967.9元、567.7元、731.3元、285.5元、463.7元、423.3元、537.9元、611.4元、595元、528.1元、965.9元、543.6元,出勤天数分别为:14天、12天、16天、6天、10天、9天、12天、13天、12天、5天、21天、11天。

2012年12月30日,谷**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公司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134元、加班工资3000元;支付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9762.5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12.50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90号仲裁裁决,裁决安**公司支付谷**2012年度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足部分3742.1元,驳回谷**的其他仲裁请求。谷**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7日,安**公司通知谷**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谷**书面答复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安**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

另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00元/月、9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告谷**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2012年度6-11月份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表》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提交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谷**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1、被**尔公司提供与原告谷**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谷**虽予否认并申请鉴定,但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未能进行,视为举证不能。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全年平均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谷**2012年1月至12月出勤天数,其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故谷**要求安**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谷**虽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予以认定;2、谷**提供劳动,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谷**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谷**与安**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月3日届满,2013年1月7日,安**公司向谷**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谷**未续签,此后双方也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谷**再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3、谷**主张加班费,其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未能充分举证,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其提供吴**签名的书证一份,是否为吴**书写,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书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无故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多次发放的工资达不到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未发放加班工资等诸多违反劳动法规的情形,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和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特别是证人李*两次出庭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故证人证言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按照计件工资支付方式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且从未安排上诉人加班,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和加班费、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上诉人否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上的签名,应承担举证责任,或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3、一审中两位证人到庭陈述的内容反映了上诉人等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与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其与谷**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谷**以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为由,否认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其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谷**并无不当。安**公司与谷**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全年月平均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公司向谷**支付的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谷**提出安**公司提交的现金工资发放表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谷**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与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与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向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谷**要求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谷**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谷**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审理中,安**公司提供的证人李*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曾有成型车间有时加班的陈述,但谷**与其不在同一部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谷**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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