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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氟**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氟**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1987年1月进入射阳**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8月,德国C**限公司与射阳**有限公司联合出资组建被告单位,原告之后随同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几百名员工整体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5月,被告单位要求原告放假待通知上班。2013年8月27日,被告单位突然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该公司“因产业政策调整,董事会决议公司停产,决定至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单位联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单位均以各种无理缘由拒付。为此原告至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错误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31.25元(从1987年1月至2013年8月,27个月×36325元/12月)及生活费19960元(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

被告辩称

被告氟**司辩称:原告于1987年2月参加工作,工龄计算至2011年3月底,合计工龄24年1个月。2014年1月已支付原告企业关小资金6793元,应当抵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为580元/月,该标准是射阳县2009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7年2月进入射阳**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8月,德国C**限公司与射阳**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了氟**司,氟**司接收了射阳**有限公司全部职工,但未对吴**等人作出补偿。

2010年12月31日,氟**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未能获准延期。2011年5月,中共**员会书记办公会议就全县重点环保问题整改工作进行了专题会办,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对氟**司原则上不支持在原厂址上重建,组织工作班子,提出清算方案,提请研究决策,尽快进入清算程序,保证职工合法利益得到保障。

氟**司于2011年5月底停止生产,并于当月31日在厂区门口贴出公告,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6月1日起对全体职工不再交纳社会保险,射阳**有限公司全面启动破产清算终结程序,氟**司对职工进行清算,让全体职工顺利进入失业程序,能按月领取失业金。2013年8月27日,氟**司向吴**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公司因产业政策调整,董事会决定公司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现决定自2011年5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吴**因与氟**司产生劳动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吴**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吴**2011年5月31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1.65元。

另查明,氟源公司被分配到“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94万元,吴**领取了其中的6793元。根据苏财工贸(2012)171号《关于拨付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该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中安置等支出,不得用于除关闭小企业工作以外的其他方面。地方政府在关闭小企业过程中,为安置企业职工由财政筹资或先行垫付资金、且凭据完备充分的,安排“关小”资金时可在财政筹资或先行垫付资金额度内,先予返还同级财政;由企业自身安置职工的,“关小”资金全部安排给该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2010年12月31日,氟**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到期后,未能获准延期。2011年5月,氟**司按照县相关部门要求停止生产,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存续不再依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11年5月31日终止。2013年8月27日,氟**司向吴**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再次说明。被告氟**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吴**申请辞职于2011年3月解除,但就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申请辞职本院不予认定。劳动合同终止后,氟**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吴**经济补偿金。吴**2011年5月31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1.65元,故被告氟**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个月×2061.65元/月u003d50510.43元。根据苏财工贸(2012)171号《关于拨付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该资金补助的对象为关闭企业,故吴**领取的6793元应在经济补偿金中扣除。

二、因原告吴**于2011年3月之后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称是被告单位通知其放假,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主张2011年3月以后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氟**司应当支付吴**43717.43元(50510.43元-6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43717.43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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