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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限公司与金夫年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原告江苏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诉被告金*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

汉**司诉称,汉**司将其分包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中部分基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虞**,由其包工包料完成施工。该合同签订后,虞**依该分包合同招募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截止目前原告向虞**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过其实际完工应付的工程量价款。原告与虞**系承包合同关系,而虞**所雇佣的工人原告并不认识,不受原告管理,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虞**作为雇主应对雇工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一、合同履行地法院应有优先管辖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有优先管辖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即用人单位不服终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3、最**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文件中有如下阐释“而在劳动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提起仲裁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受理在先的原则确定仲裁案件管辖权,而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优先管辖的原则。……当然,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诉讼阶段的管辖的规定适用于仲裁阶段,同样,仲裁阶段关于管辖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诉讼阶段。即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应有优先管辖权,而且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为舟山市定海区,且本案的仲裁也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即舟山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其次,原告自认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因此本院无管辖权。

三、劳动争议案件中,各地区关于劳动者最低工资等标准不尽相同,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理解也有很强的地域性。舟山市定海区既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又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由舟山市定**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的法律适用标准和尺度。同时,本案所涉劳动者140人,均在舟山市定海区工作,由舟山**民法院管辖,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劳动者诉讼成本。

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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