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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我和被告王**系亲戚关系。2002年8月份起,我陆续向张**借款43500元,并转借给被告王**,被告约定于2004年12月27日一次性与我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承诺,致使我未能偿还张**借款,张**于2005年对我提起诉讼,阜**民法院作出了(2005)阜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以担保人身份向被告行使追偿权,阜**民法院也作出了(2005)阜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但因诉讼错误,该生效的判决书被阜**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阜民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判决书明确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非担保关系,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我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重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500元及利息(从2004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事实来讲,我们是担保关系,但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冤枉的,她不应向张**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也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债权人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葛**偿还借款43500元,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葛**2003年10月28日向张**借款39000元,并以房产作抵押。2004年3月,原告葛**偿还6000元。2004年11月20日,原告葛**向张**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4年12月5日前还清张**借款43500元(其中包括王**借张**的10500元的条子),如到期不还,张**可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葛**向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葛**的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书佐证,应予认定。对葛**提出未向债权人张**借款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阜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归还张**借款43500元,负担诉讼费用2925元。

2005年5月,原告葛**以其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偿还由其担保的借款43500元,并承担(2005)阜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2925元及该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王**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理认为,王**向张**借款,葛**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王**怠于履行主债务人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向葛**主张权利。因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对葛**的执行,葛**作为保证人可以向王**行使追偿权。200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5)阜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偿还葛**人民币46425元,承担诉讼费用。

2012年3月20日,原告葛**认为债务人应为被告王**,其只是担保人为由,不服本院(2005)阜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以盐检民抗(2013)17号民事抗诉书向盐城**民法院提起抗诉,盐城**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2013)盐民抗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该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葛**书写保证书欠张**43500元(其中包括王**借张**10500元),事实清楚,该事实有2003年10月28日张**和葛**签订的协议书(房管部门有备案)、2004年11月20日葛**曾还款6000元的陈述在卷佐证,足可认定,葛**应当承担归还张**人民币435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葛**书写保证书是否是受胁迫情况下形成的问题,张**作为债权人到葛**家催债并要求其出具保证书,葛**在其儿子及原工作单位领导陶**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保证书,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葛**认为张**在催债同时采取闹事行为构成胁迫,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阜民再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阜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葛**偿还张**借款43500元,负担诉讼费用2925元。葛**不服上诉至盐城**民法院,盐城**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盐民再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查明:葛**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10月28日以自己所有座落在阜宁县阜城镇(在城北乡)城西村1组,建筑面积为145.54平方米的房屋到房管部门作抵押,向张**借款39000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04年3月葛**已偿还6000元,2004年11月20日葛**书写保证书,保证在2004年12月5日前还清借张**的43500元(其中包括王**借张**10500元的条子)。如到期不还,张**可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葛**到期后未能偿还。盐城**民法院以认为葛**书写保证书欠张**43500元(其中包括王**借张**10500元),该事实有200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房管部门有备案)、2004年11月20日葛**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张**认可葛**曾还款6000元的陈述在卷佐证,足可认定,葛**应当承担归还张**人民币435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葛**书写的保证书是否是受胁迫的问题,张**作为债权人到葛**家催债并要求其书写保证书,葛**在其儿子及原工作单位领导陶**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保证书,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葛**认为张**在催债的同时采取的闹事行为构成胁迫,证据不充分。遂判决维持本院(2013)阜民再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关于葛**诉王**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阜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认定事实错误,遂作出(2014)阜民监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还查明,王**在2004年曾两次向葛**出具书面承诺书,“关于我欠葛**贰万陆仟元款一事,现向葛**承诺在本年11月20日还清,如到时不还我现有阜城西大街6号楼二单元504室房子归葛**处理,一切后果有承诺人负责。”“关于王**欠葛**款的一事,现向葛**承诺在2004年12月27日一次性给清,如到时不结清,葛**到我家住”。葛**表示因法院已判决其归还张**43500元,其就向王**主张,王**对葛**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葛**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本院已作出的且被盐城**民法院(2013)盐民再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的(2005)阜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王**曾两次向葛**出具书面承诺,其承诺内容亦表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葛**又以其为担保人,行使担保追偿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葛**、王**坚持葛**只是担保人,保证书是受胁迫书写,证据不充分。本院作出的(2005)阜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葛**的诉求可依据事实、证据,另行主张。遂作出(2014)阜民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阜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他诉讼费用1175元,合计人民币2925元由原审原告葛**负担。现原告葛**依据该判决再次向本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43500元及自2004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阜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05)阜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2013)阜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民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盐城**民法院(2013)盐民再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差欠原告葛**借款43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向原告葛**出具的两份承诺予以证明,且该两份证明以及被告王**对差欠435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的事实,得到本院生效的(2014)阜民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王**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葛**要求被告承担自2004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王**向原告承诺在2004年12月27日前结清欠款,现被告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葛**借款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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