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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圆化**泽分公司与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圆化**下简称方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章***公司员工。2015年1月6日,章*等226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补发2014年12月的工资,同时以方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审理过程中,方圆公司向章*等人补发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其中12月份工资扣除了600元。2015年3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章*工作年限为12年,并裁决章*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8日起解除,方圆公司应支付章*经济补偿金122727.48元、2014年12月工资600元。方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方**司向章*发放的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21977.5元,其中2014年12月工资10164.79元。此外,方**司于2014年9月、10月向章*分别发放了补助200元。

庭审中,方圆公司认可章军工作年限12年。方圆公司认为2014年12月,章军虽正常考勤但实际并未正常出勤。

以上事实,由方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汇总表、补助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2月份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方圆公司有义务及时足额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章*支付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的12月份工资差额600元,原告方圆公司主张其中400元为2014年9月和10月已发放的补助,其中200元为因被告章*12月未正常上班而扣除的全勤奖,因原告方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9月及10月的发放的补助为2014年12月工资的组成部分,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章*12月份出勤异常,因此,对于原告方圆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章*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元。据此,被告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0214.79元[(121977.5+600)/12]。第二,原告方圆公司存在拖欠被告章*工资的行为,被告章*以原告方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圆公司在被告章*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214.79元,工作年限为12年,原告方圆公司应支付被告章*经济补偿金122577.48元(10214.79*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盛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章*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77.48元及2014年12月的工资6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盛泽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上诉人已足额发放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自被上诉人入职后,工资都是延后发放,已形成惯例,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因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月向被上诉人预发补助400元,而该款为2014年12月份工资的组成。由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份未能正常上班,存在考勤异常情况,故扣除200元的全勤奖,故不存在拖欠2014年12月份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通知、工资发放实施计划、企业欠缴社会保险告知书等”相关证据,而这些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亦未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履行告知程序,故根据相关规定,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章*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9月、10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0元补助款是2014年12月份工资的组成部分,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方圆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存在出勤异常情况,故扣除该月200元全勤奖,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方圆公司该两项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认定方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12月工资600元,理应支付。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以方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方圆公司在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后补发2014年10月、11月工资和12月部分工资,不能改变其拖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之事实,故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方圆公司上诉认为延后发放工资已形成惯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圆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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