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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宣**与被上诉人南**安置办公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信忠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拆迁办)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宁拆许字(2007)第075、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事处(以下简称赛**事处)及南京**备中心于2007年9月开始对西营村、北西营村地块进行房屋拆迁。后**办事处与宣**已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达成了一致,并于2009年7月16日与宣**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赛**事处委托雨花台区拆迁办作为本次拆迁的实施单位,实施了拆迁行为。迄今为止,宣**的《拆迁补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宣**的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已经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当事人与房屋拆迁实施机关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被拆迁当事人与拆迁实施机关就补偿安置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接受了安置。根据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宣**已经与赛虹桥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接受了安置,再就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显然不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法释(2015)9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宣信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宣信忠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拆除房屋时均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上诉人位于西营村房屋应适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而不是适用《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以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为依据,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3、一审未开庭审理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按宁政发(2007)61号文件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拆迁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宣信忠与赛**事处经协商一致,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应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宣信忠与赛**事处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现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其诉求系对签订协议及协议的履行等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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