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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限公司与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朗**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建筑科技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朗诗建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和、被上诉人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那和管*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0日,杨*与朗诗**公司签订《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约定:该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单价为200元/平方米,总价为17464元,以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计算。杨*交纳工程款16464元。但此费用是业主在选房现场被逼交纳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多条不平等条款,违背公平原则。2014年9月30日,业主代表联名向朗**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朗诗**公司采用捆绑销售、变相收费、违背了一价清政策,且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致杨*对合同有重大误解。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的《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2、朗诗**公司退还系统费16464元,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朗诗**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朗诗**公司一审辩称,1、“朗诗·未来街区”项目在每次房源开盘前,均按规定现场公示相应价格优惠及系统整合收费标准、签约流程。与购房者签订协议的过程是透明、公开的。杨*认为科技系统的费用是在选房现场被逼交纳的,朗诗**公司在签订《科技系统整合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杨*在诉状中混淆了“科技系统整合认购协议”与“科技系统整合合同”两者的区别。杨*以科技系统整合认购协议中的内容来证明科技系统整合合同存在不平等的条款,并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3、撤销合同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杨*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保护。

朗**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朗诗**公司的辩解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杨*(甲方)与朗诗**公司(乙方)签订《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永新路“朗诗未来街区”房屋委托乙方进行科技系统整合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该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单价为200元/平方米,总价为17464元,以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计算。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否则对方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一方因其解除本合同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负责向对方赔偿该损失。其他约定为科技系统整合:负压式新风系统,保温系统、隔热系统、降噪系统等全面安装及调试等。杨*向朗诗**公司交纳16464元工程款。

庭审中,杨*表示自己是在选房现场被逼交纳新风系统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多条不平等条款,违背公平原则。由于朗诗**公司采用捆绑销售、变相收费、违背了一价清政策,且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致杨*对合同有重大误解。2014年9月30日,业主代表联名向朗**团发函要求撤销《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杨*提供了:1、房屋宣传单,证明朗**公司系房屋开发商,宣传单的网址和客服电话均是朗**公司,宣传单中的购房流程图是预售的捆绑消售流程图,朗**公司在宣传单中违反了一价清原则,变相收取费用且没有注明是由朗**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公示科技系统的作用、目的、安装成本,也没有向朗**公司明示是否有权选择该项通风系统。2、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所售房屋已含通风、保温、隔热、降噪功能。

朗诗**公司及朗**公司表示在杨*签约认购前,已特别提示、告知杨*需支付科技系统费,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欺诈、被迫情形。撤销函的收件人为朗**团,收件人地址为南京市建邺路108号。朗诗**公司设立在上海,公司地址为上海**浦东大道2123号,在南京市建邺路108号没有办公场所,也未收到杨*的解除函。朗诗**公司提供了:1、签约须知,证明在签约认购前已提示、告知杨*《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不包含科技系统末端设施设备。科技系统整合需另行签订《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或《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及装修合同》。2、《南京·朗诗未来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打印申请表》,证明2013年9月30日,杨*与涉案房屋销售人员在该表中签字确认,签约房号为8幢2单元1505室。房屋总价为762562元。其他部分:科技系统单价200元/平方米,总价17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签约须知》、《商品房预售合同打印申请表》明确约定科技系统整合合同需另外签订,该费用不包含在房屋购房款中,杨*已签字确认。后杨*又与朗诗**公司针对所购房屋科技系统的工程概况、质量、价款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签订了《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该合同是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使用欺骗手段致其陷入重大误解等应撤销双方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杨*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诉请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朗**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与朗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杨*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朗**公司预先设置以与朗诗**公司签订新风合同为前提才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宣传告知中仅注明200元/平方米,落款单位是朗诗**公司,实际这两家是关联公司,均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谢远建,此举违反了房地产销售“一价清”的规定,使得信息不对称的上诉人受到欺骗,此项收费实际是朗诗**公司和朗**公司为谋求经济利益,恶意串通的行为。案涉科技系统整合认购协议规定的工程款为200元/平方米,最初所有协议只有业主单方签名,朗诗**公司一直没有盖章,其在单方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工程款后才出具收据。该协议有很多不平等条款,一是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应于某日期前签订房屋系统整合协议,签署合同同时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的协议尚未盖章生效,其即要求业主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协议第三条约定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签约就视为违约,要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这些规定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小区业主曾派代表于2014年9月向朗**公司询问协议未盖章事宜,但该公司客服一直推脱,业主遂于2014年9月30日向朗**团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朗诗建筑科技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的签约过程中均有公示文件,签约过程公开透明,上诉人在签约之前均明知相关内容,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胁迫或者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违反房屋一价清的规定只是一面之词,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或者机构对此进行过调查或者作出过任何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产公司表示同意朗诗**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4张,证明从成本看每户新风造价不超过1千元。被上诉人朗诗**公司和朗**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房屋最早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到现在为止房屋尚未交付,案涉合同也正在履行中,照片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朗诗建筑科技公司签订了《朗诗未来街区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合同》,上诉人认为朗诗建筑科技公司在与其签约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导致其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但朗**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在房源优惠公示、房源开盘选房须知及流程中均对200元/平方米的科技系统费用进行了公示,且该公示系针对全体到售楼处看房选房的业主,并非仅针对上诉人个人,上诉人在签约前若对合同条款不清楚可以现场咨询,现上诉人认为其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科技系统整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欺诈、胁迫的具体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案涉科技系统整合工程只值一千元,而被上诉人收取其一万余元的费用,构成显失公平。因案涉房屋尚未交付,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内施工的科技系统整合工程价值远低于合同价款,故其主张案涉房屋科技系统整合工程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商品房与科技整合系统捆绑销售,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的“一价清”规定。“一价清”制度是江苏省物价部门为规范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透明度而出台的一项管理制度,是指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包括合理的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而面向所有业主的水、电、气等配套设施均计入开发建设成本,开发商在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但对于开发建设成本之外的其他工程,江**价局在《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商品住房建设成本中个别工程(或配套设施)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预算费用,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收费及其收费方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房屋销售现场对科技系统整合的费用已经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技系统整合费用应当纳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作出过违规的认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商品房销售的“一价清”规定,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商品房销售的“一价清”规定,亦非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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