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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沙县环卫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4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4463元。

该案被告长沙县环卫局答辩要点:原告从未得到被告的聘请,原告是环卫车的装卸工,该车是被告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他人经营,原告由承包人聘请。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往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自2009年12月,周*(另案原告)与被告长沙县环卫局签订了多份《长沙县生活垃圾运输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将长沙县部分区域垃圾清运业务以费用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额:按单程运距0.66元/吨公里计算(承包金额在此后的承包合同中有调整),月底结算;长沙县环卫局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有:明确周*工作任务范围,告知工作职责和考核标准;对周*进行考核和管理;及时办理当月承包结算款项等。周*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有:服从长沙县环卫局的工作安排和临时调度;服从并执行县城生活垃圾运输考核标准;每车次计量准确、注意行车安全、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

从2010年1月开始,原告徐**接受周*的邀请与之共同从事环卫工作。长沙县环卫局按月将“承包”费用支付给周*,徐**每月从周*处领取报酬。长沙县环卫局为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的缴费基数是2415元,缴费金额为1002.49元。至2015年4月30日长沙县环卫局与周*签订的最后一份《承包合同》到期,自2015年6月徐**不再进行环卫工作,长沙县环卫局亦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并停止向周*支付“承包”费。争议发生后,徐**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以所涉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受理,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关于徐**是否存在加班。原告主张依据《承包合同》的附件《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垃圾运输质量考核标准》,生活垃圾要求“日产日清”,故徐**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存在加班。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每天只需要在某个时段进行工作,不需要全天工作,而且根据垃圾量的不同原告可以自己调节,故原告不存在加班一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

2.关于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2415元即徐**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其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5元,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为1002.49元/月,原告徐**主张的2415元/月应不高于徐**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故本院从其主张。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徐**每月间接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长沙县环卫局虽然不直接向徐**支付报酬,但周*与徐**从事的环卫工作不产生经济收益,周*向徐**支付的报酬均来源于长沙县环卫局向其支付的“承包费”,故应视为长沙县环卫局向徐**支付劳动报酬。2.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长沙县环卫局为徐**缴纳了社会保险。3.没有证据显示徐**与周*之间订立了雇佣合同,或有订立雇佣合同的意愿。4.长沙县环卫局对徐**的日常工作实施了一定程度的监督和管理。综上,本院认为徐**与长沙县环卫局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经济补偿。对于2015年6月之后徐**不再从事环卫工作、长沙县环卫局亦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承包”费的原因,原、被告各持一词。原告主张原因是:《承包合同》到期后,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长沙县环卫局不允,双方谈判破裂。长沙县环卫局主张原因是:《承包合同》到期后,周*要求提高承包费,长沙县环卫局未同意,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长沙县环卫局与周*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劳动合同,长沙县环卫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的一月内,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长沙县环卫局应向原告徐**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2415×5.5=13282.5元。三、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徐**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徐**与被告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支付经济补偿13282.5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负担1元,被告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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