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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刚诉被告中国电**常德分公司、常德市邦**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中国电**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常德分公司)、常德市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进入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工作,且一直在公司从事装机维护等主营业务岗位工作。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为逃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降低用工成本,竟从2003年起,就直接指定劳务派遣单位(2013年以后为邦业公司)签订非法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公司与包括邦业公司在内的多家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属于逆向劳务派遣,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用人单位法律义务与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且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在主营业务岗位大量使用所谓的劳务派遣,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违法。原告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中国电**常德分公司与被告常德**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电**常德分公司从2000年3月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电信公司常德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被告邦业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材料1-2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电信公司主营业务岗位;

电**分公司与常德兴长就业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劳务用工合作协议》(2003年11月1日签订);

电**分公司与常德兴长就业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07年1月1日签订);

电**分公司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09年12月31日签订);

电信常**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13年1月1日签订)。

证据材料3-6拟证明电信常德分公司统一接受劳动者、统一安排工作岗位,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身份证、工号牌,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在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处劳动用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劳动合同、上岗协议、派遣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从事的岗位符合劳务派遣规定;4、原告已与包括邦业公司在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诉请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5、原告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无关联性,诉讼主体错误。

就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住所地在武陵区,原告由县分公司使用、管理,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无关联;

2、《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工上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邦**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案外人中国电**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石门分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无关联;

3、熊*《劳务派遣工上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入职就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且已被派遣多次;

4、《关于湖**信公司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请求的复函》、信部电函(2004)185号文件、中电信湘(2011)74号文件,湖南省**民法院(2015)常*一终字97、98号判决书,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常劳人仲*111号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使用派遣员工合法,按照试点及上级公司要求范围使用劳务派遣员工,并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多次派遣,并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邦**司辩称,原告与邦**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辩称,被告邦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劳务派遣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邦业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事实;

2、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随业务发展有调整,原告从事的岗位均是直接面向客户的末梢业务岗位及非主营业务岗位;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协议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劳务派遣协议书》是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号牌只是出入工作场所的凭证,且原告的实际工作场所并不在电信常德分公司,而在电信石门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邦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4、5与邦业公司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营业执照明确载明了被告电信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原告在主营业务岗位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规定,其实质是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为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主营业务岗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是违法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省劳动厅复函、信部电函(2004)85号文件、中电信湘(2011)74号文件,上述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本身就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判决书和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且法律的规定已发生了变化。对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邦业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邦业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电信常德分公司统一指定派遣单位,大范围在主营业务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邦业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只能证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原告在电信公司主营业务岗位工作;证据材料7,不能仅以工号牌证明原告是被告常德电信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电信湘(2011)74号文件系电信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两份民事判决书系它案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被**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熊*,2011年4月以劳务派遣形式被派遣进入电信石门分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电信石门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工上岗协议书》。

2013年1月1日,被告电**邦**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有效期为3年,即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由邦**司派遣劳动者至电信常德分公司相关岗位工作,工作地点是常德市,工作内容是安装维护、营业服务等。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邦**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邦**司派遣原告至电信石门分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电信石门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工上岗协议书》,约定为接入维护分部区域经理岗位。

另查明,被告邦业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经常德市工**武陵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代理及法律法规咨询服务;电信业务代理;电信设备维护;……;2014年1月3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其有效期限: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是电信石门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由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后,再将相关人员安排至电信石门分公司工作。

2015年6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电信常**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成立。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常劳人仲*11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常德电**邦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熊*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被告电信常**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公司系经行政许可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法人,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的主体适格。协议是两个单位对劳务派遣有关事项达成的合意,亦无证据显示邦业公司系电信常**公司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邦业公司向常**公司派遣员工不属于逆向派遣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电信常**公司在主营业务岗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原信息产业部信部电函(2004)185号《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派遣协议涉及的安装维护、营业服务等属于面向用户的技术服务性工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实施,系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在上述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电信常**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邦**司是经登记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格。原告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邦**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熊*与被告邦**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熊*认为与被告邦**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在一年内未行使其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邦**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受被告邦**司派遣在电信石门分公司工作,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与石门分公司均系中国**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熊*请求确认与被告电信常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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