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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湖南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湖南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教育街8号少帅府**号房屋,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于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办妥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8号少帅府N单元***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20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后续违约金按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每日,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少帅府商住楼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自2003年3月启动,历时6年,前后变换三个拆迁单位,工作交接不规范,部分拆迁资料遗失,致原地上房屋注销手续无法办理,亦不能办理新建房屋的产权手续。目前相关职能部门已就拆迁资料遗失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被告正依法完善备案资料,抓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尽早办妥房产证。被告迟延办证系第三方(拆迁方)原因造成,被告无主观过错。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421080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沙**教育街8号少帅府N单元***商品房;原告应于2011年4月20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31080元,剩余购房款290000采用市直公积金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应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21080元,被告亦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拆迁安置承包合同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金三角商住楼项目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拆迁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第三方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前提下,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依约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证而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核减为每日万分之一为宜,自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为29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以迟延办证系第三方拆迁工作的原因所致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钟*办妥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8号少帅府***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湖南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支付违约金2960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后续违约金按42.108元/日,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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