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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年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康年酒店招聘原告从事餐饮部迎宾工作,月工资1600元,同时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元。2015年3月,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暂缓发放员工工资,至今已拖欠原告2015年3月和4月份的工资计26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及保证金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15元并返还保证金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酒店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酒店成立于2013年1月9日,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康**。原告杨**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康*酒店以缺少资金为由暂缓发放员工工资,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1600元、4月份工资1015.38元,合计2615.38元。另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2月15日两次收取原告实物保证金共计500元。原告等人就被告拖欠工资及收取保证金事项向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冷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康*酒店支付员工拖欠工资284958.97元及退还保证金17500元;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冷人社监罚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康*酒店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处以17500元罚款。原告等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行政处理决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康年酒店营业执照、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冷水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康**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康**的身份证明、康年酒店2015年2、3、4月份工资表、保证金收据、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康*酒店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要求被告康*酒店支付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实物保证金500元的行为违法,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杨**要求被告康*酒店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资2615元;

二、由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限公司退还原告杨**保证金500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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