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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湖南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嘉斯茂购物广场的1/2栋2135号房屋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对租金收益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自2015年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7405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黄**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为91537.4元,由被告湖**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付至双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长沙**作银行,账号:80080000031149193012;

二、原告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金额自行办理上述时段租赁税的纳税手续,并于2016年6月1日前将纳税凭证交付被告湖南嘉**有限公司,逾期未交付纳税凭证,则被告湖南嘉**有限公司有权对下一时段的租金支付作相应顺延;

三、如被告湖南嘉**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黄**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调解书确定的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原告黄**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178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893.5元,由被告湖**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于领款之日将案件受理费票据交付给被告湖**展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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