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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伟**有限公司与张**、姜*、青海**限公司、青海祁**限公司、祁连**有限公司、徐州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告张**、姜*、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青海祁**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公司)、祁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徐州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卧领、被告姜*、被告张**、东**公司、丰**公司、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张**、姜*因故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公司、祁**公司、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日,我公司向被告张**、姜*指定的中行**城台支行姜*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姜*未清偿,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张**、姜*于2013年3月29日还款2000000元,此后针对余款8000000元及利息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未果,2014年1月8日,被告**公司、丰**公司、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担保书和承诺书,对借款8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2180833.33元和其后发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姜*共同偿还借款80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671419.32元(庭审中明确为2014年1月8日前双方核算的利息2180833.33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490585.99元,以后的利息再不主张);2、被告**公司、祁**公司、丰**公司、徐**公司对上述及利息10671419.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姜*、东**公司、丰**公司、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持异议,对担保的事实也不持异议。

被告祁*嘉**司答辩称:没有提供过担保,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张**、姜*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8日,被告**公司承诺对被告张**、姜*剩余借款8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2180833.33元和其后发生的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丰**公司、东**公司对被告张**、姜*剩余借款8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2180833.33元和其后发生的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2012年6月7日《欠条》上加盖的被告祁*嘉**司的公章,经甘肃中**鉴定中心鉴定,《欠条》上“青海祁*嘉业矿业有限公司”印*与样材印*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祁*嘉**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公司举证认为:《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张**、姜*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祁*嘉**司、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姜*是祁*嘉**司的总经理,借款是通过公司同意,且我公司催收借款时该公司董事长何光明知道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工商档案》可以证实姜*是祁*嘉**司的总经理,也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张**、姜*、东**公司、丰**公司、徐**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情况说明》、《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

被告祁*嘉**司质证认为:对姜*借款的事情不清楚,我公司对其担保的事实不认可,借条上我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针对甘肃中**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西**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被告祁**公司只有一枚印章。被告张**、姜*、东**公司、丰**公司、徐**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当时所盖的是祁**公司的公章。被告祁**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可见,《借条》上被告祁**公司的印文与样材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原告西**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排除祁**公司只有一枚公章,但不能举证证明祁**公司有多枚公章使用的事实,被告祁**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也不认可对被告张**、姜*借款担保的事实,同时被告姜*是借款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祁**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此节被告祁**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公司的出借义务已履行,被告张**、姜*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被告东**公司、丰**公司、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西**公司合理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2671419.32元;

二、被告青海**限公司、祁连**有限公司、徐州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公司对被告青海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29元,由被告张**、姜*、青海**限公司、祁连**有限公司、徐州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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