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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豪都华庭**有限公司与张**房屋买卖合同案申请撤销仲裁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青**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青海豪**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青**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

申请人青**发有限公司申请称:西**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081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在事实认定和证据及违约金的计算违背基本常识,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5)宁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答辩称:(2015)宁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对交房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裁定公司承担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申请人青海豪**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青海豪**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l号4号楼3单元3115室房屋以524739元的价款出售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申请人使用,每逾期一日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被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如不能按时产权登记,按已付房款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一次性付款264739元,将房款524739元按合同约定全部按时付清,但被申请人所建的房屋并没有按时完工,双方于2014年4月5日才办理了交房手续。而申请人承诺的产权证至今仍未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

申请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西**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程序合法,仲裁结果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其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青海豪**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080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发有限公司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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