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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限公司与南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中**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火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中**限公司诉称: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大米两车,计人民币43.2万元,当时现付10万,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拖了两车稻谷抵价10万,现被告还欠23.2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2000元。

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北中**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北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支付粮款23200元,应扣除已付款额。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限公司稻谷款共计人民币208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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