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抢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及辩护人彭**、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由于家庭生活及经济紧张等原因,被告人刁**萌生了抢劫单身驾驶汽车女性钱财的念头。2015年4月10日下午,刁**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从赣县来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xx小学”门口预备作案。当日17时许,被害人黄*从“xx小学”出来,走到停放在该校门口附近的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旁,打开主驾驶车门上车并系好安全带。这时,一旁的刁**迅速打开后车门上车,用手臂勒住黄*的脖子,用手铐铐住黄*的双手。之后,被告人刁**驾驶该车载着被害人黄*欲前往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的“峰山”。途中,因被害人黄*用手机发求救信息及下车逃走,被告人刁**还对黄*进行了殴打。而后,被告人刁**改道驾车载着被害人黄*来到赣县“赣长公路”附近的一废旧采石场。在该采石场内的空地上,被告人刁**强行拍了被害人黄*的裸照。稍后,被告人刁**搜走了被害人黄*包内的一张中**行银联卡(卡号:601382650200157xxxx,内有人民币2022.83元),并获取了该卡的密码。此后,被告人刁**还威胁被害人黄*事后要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50000元,否则就将被害人黄*的裸照上传网络。当日20时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刁**,解救了被害人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又抢劫公私财物,还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刁**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具有犯罪未遂情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人刁**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刁**出于安全考虑让被害人打钱到银行卡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刁**在抢劫过程中,说要放了被害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于家庭生活不顺心及经济紧张等原因,被告人刁**萌生了抢劫他人钱财的念头,并将单独驾驶汽车的女性作为其抢劫的对象。2015年4月10日下午,刁**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太阳帽、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从赣县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刁**来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xx小学”门口,见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停放在比较不显眼的地方,便在该辆轿车边上等待机会,预备作案。当日17时许,被害人黄*从“xx小学”出来,走到该辆轿车旁,打开主驾驶车门上车并系好安全带。这时,等候在一旁的被告人刁**迅速打开后车门上车,用手臂勒住被害人黄*的脖子,并用手铐铐住被害人黄*的双手。随后,被告人刁**驾驶该车载着被害人黄*欲前往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的“峰山”。途中,被害人黄*用手机发求救信息被被告人刁**发现,被害人黄*乘机下车逃走,被告人刁**追上被害人黄*,勒着被害人黄*的脖子将其拖回车上。之后,被告人刁**驾车载着被害人黄*来到赣县“赣长公路”附近的一废旧采石场。在该采石场内的空地上,被告人刁**强行拍了被害人黄*的裸照。稍后,被告人刁**搜走了被害人黄*包内的一张中**行银联卡(卡号:601382650200157xxxx,内有人民币2022.83元),并获取了该卡的密码。此后,被告人刁**还威胁被害人黄*事后要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50000元,否则就将被害人黄*的裸照上传网络。当日20时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刁**,解救了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6时40分左右,她从xx小学大门出来,走到大门对面马路边取车。她上车后,后座上来一名陌生男子,这名男子用手臂勒住她的脖子,用手铐把她的双手铐住。之后,这名男子开着她的车带她到了峰山脚下,她用手机给刘某某发信息求救,但被这名男子发现了。随后,她乘机逃走,但又被这名男子发现,这名男子勒着她的脖子,用拳头敲了她的头一下,把她抓回车里。之后,这名男子开车带她到一个山沟里,强行把她的衣裤脱掉,用手机给她拍了裸照。然后,这名男子翻她的包,找到她的身份证和中**行银行卡,向她问了银行卡的密码,她告诉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又叫她在第二天之前打5万块钱到银行卡里,否则就把她的裸照发到网上去。之后,警察赶到现场,将这名男子抓获。

证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下午17时20分许,他接到黄*的电话,但黄*没有说话就挂断电话。稍后,黄*又打电话给她,他听见黄*在电话中对另外一名男子说“大哥,求求你,不要这样”之类的话,还给他发短信称被绑架了,他便意识到黄*出事了。之后,他到水**出所报案。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下午17时36分,黄*给她发短信,称其被绑架了。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上午,她的丈夫刁**离开家,之后一直没有回家。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辨认被告人刁**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被告人刁**对被害人黄*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刁**辨认章贡区章江路某某小学对面的达**际中心楼盘空地是其劫持被害人黄*的地点,辨认赣长公路东侧一采石场是其对被害人黄*实施抢劫并拍摄裸照的地点。

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口罩、手铐、手套、绳子、衣物等作案工具及中**行银行卡一张、汽车一辆、助力车一辆,并将汽车及中**行银行卡发还被害人黄*。

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分析,提取、固定通讯录、短消息、通话记录及媒体文件。

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害人黄*的中**行账号交易明细。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17时50分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被告人黄*被人绑架,该所民警根据手机和车辆定位信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踪,于当晚20时许在赣县赣长公路分叉小路的一个采石场内将被告人刁**抓获。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刁**的出生年月及身份。

被告人刁**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11、12月,他开始产生抢劫单独开车的女性的想法,并准备了手铐、口罩、衣物等作案工具。2015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他来到章**x小学门口,见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停在比较不明显的地方,一名女子上了驾驶室,他立刻打开车门上了后排的位置,用左手从后面勒住那名女子的脖子,那名女子反抗,他便用手铐将其双手铐住。之后,他开车载着这名女子往沙石镇峰山方向行驶,在路上,他看到有手机灯闪,便停下车,看到那名女子给其老公发信息和位置,那名女子还趁机打开车门逃跑,他追上那名女子,勒着那名女子的脖子回到车里。之后,他将车开往赣县大田方向,将车停在一块坪上。他叫那名女子把衣服脱掉,用手机拍了那名女子的裸照。随后,他从那名女子的包里找到一张中**行的工资卡,并向那名女子要了密码,他还让那名女子回去后往卡里打三万或者五万块钱,如果银行卡被挂失或者密码被更改,他就将裸照发到网上去。之后,他准备驾车离开现场,突然来了两辆车,他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殴打被害人黄*的事实,因仅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刁**用拳头敲了其头一下,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还临时起意,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同时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刁**出于安全考虑让被害人打钱到银行卡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刁**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刁**以将裸照上传网络威胁被害人向银行卡内打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刁**犯抢劫罪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刁**已经强行取得了被害人黄*的银行卡及密码,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刁**在实施抢劫犯罪、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将被害人的钱财占为己有,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刁**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刁肇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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