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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器经营部与卢**、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卢**、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业主毛锡钰、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仲裁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仲裁的劳动者中并无“卢**”,卢**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工资明细情况及签署的姓名均没有“卢**”。虽然卢**提交的《工资明细》上有“李*”的工资记载及“李*”的签名,卢**提交的《雅世佳员工情况登记表》姓名一栏“卢**”旁用括号注明“李*”。但卢**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卢**”与“李*”是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卢**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卢**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卢**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成都市**器经营部已预交,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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