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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乐山**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一次性支付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公园一号房屋一套。房屋交付原告后,该工程发生地基沉降等严重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协议生效365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83,575.00元。现已超过履行期限,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退付原告购房款283,5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0年8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公园一号”一期1号楼1单元4层4号住房;

3、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5日内,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113.43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2,500.00元,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83,575.00元(具体作价参照“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协调记录及处理意见为准)。证明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购房款283,575.00元;

4、2014年5月16日“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协调记录及处理意见,载明对原告的回购款金额为283,575.00元,约定在一年内支付,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协调记录及处理意见的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房屋回购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昶**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8月2日以一次性支付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修建的“公园一号”一期工程A区1号楼1单元4楼4号住房一套,房屋修建完成交付原告后,该工程发生地基沉降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原、被告和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与“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原告)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对原告的房屋赔偿确定为:装修赔偿费80,000.00元;契税、维修金9,571.00元;搬家费6,000.00元;房屋回购款(实际系退房款)283,575.00元,扣除已领取的补偿款48,692.00元,原告实际的赔偿金额为330,636.00元。对原告的房屋退房款283,575.00元的支付方式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其余款项已付清。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解除已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5日内,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113.43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2,500.00元,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83,575.00元。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退付原告购房款283,5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6日与“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原告)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和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购房款283,57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购房款283,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3.00元,减半收取2,776.50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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