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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严*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严*甲之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冬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也系父母包办。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年龄差异与性格不合,经常扯筋打架,从2009年正月被告外出后就没有回家,也未履行家庭义务,现两人已分居5年多,2015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但双方感情一直未和好,处于分局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的婚姻不是由父母包办,是有媒人介绍的;2.原告诉称双方经常扯筋打架不实,结婚三十多年来,被告从未在原告面前爆粗更别说动手了;3.被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这个家,在两个儿子结婚的时候,被告也回过家,被告现在为了原告和两个儿子挣钱已经生病了,没法干重活;4.从1992年至2014年被告所挣的钱全都交给原告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6年9月1日生育长子严*乙,于1988年7月2日生育次子严*丙。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双方分居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2126号案件档案;证人莫怀秀、花玉会证言各一份;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5年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时早已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三十余年,婚后也生育两子,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但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来函表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到双方在老家修建有房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无法处理,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严*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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