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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应有与沐川县**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应有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才建、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应有诉称:原告从1996年10月起就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至2013年12月,从未间断。2013年12月,被告煤矿因政策性关闭,原告到县人民医院做离岗前体检,诊断为疑似尘肺。2014年2月19日,乐山**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尘肺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曾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上签过字,因被告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原告,原告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之后,曾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原告2013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煤矿于2013年5月就已经停产。2014年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去领钱,原告签字后领得3000元。原告在几个月后才知道领取3000元是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没有见过这份协议也不知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3年,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本案诉请赔偿费用并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该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1月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

原告周应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3、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向仲裁委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应撤销;

4、工伤保险缴费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情况。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证人万**、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的情况。

证人万茶永的证言称:证人从200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份,与原告系工友,原告系其妹弟,原告是1984年起在兴隆煤矿工作至2013年5月份,原告是采煤工,月工资4000至5000元左右。2014年厂里通知厂里的工人去签协议,当时证人没有看协议的内容,签了协议后,当场就领了2000元,以为这2000元是领的生活费,以前有一次,厂里停产整顿,也给工人发了生活费,原告领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后面证人才了解那是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证**刚永的证言称:证人从2010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份,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原告在兴隆煤矿工作的开始时间不清楚,只知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份,原告从事采煤工,月工资4000至5000元左右。被告在厂里贴了一个公告,上面表述被告要和工人结清工龄工资,而且要签订一个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不签协议就不支付被告欠工人的工资,所以其和其他工友都签了协议,领了工龄工资和剩余工资,当时领了2500元,被告的矿长吴**(音)当到所有工友面说了,现在煤矿困难,没有钱,大家的工龄工资都折算,以后国家给关闭煤矿拿了钱,再给大家补齐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也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基于与被告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法院应维护“合同必须守信”的交易秩序与保护合同自由与意思自治这两个价值目标间的平衡。原告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当明确行使的是何种撤销权。假设原告的是合同撤销权,本案的情形也不符合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1条规定,显然不存在欺诈情形、也不成立重大误解。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合同撤销权系形成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制度,在此期间经过后,则权利本身归于消灭,权利人不得再行使该项权利,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时间来看,原告的该项权利已经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事实和理由及证据材料不能支撑其诉讼请求,且双方所签之协议依法不属于无效协议,且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而且即便存在合同撤销权,该权利应除斥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得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及仲裁委的处理结果,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证人万茶永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万茶永所述的原告的工作年限提出异议,认为只是证人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的内容,被告在动员大会做出了说明的,证人陈述其不知晓内容,认为领取的现金是生活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万*永证言表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在内的工人告知了签订协议的内容,原告应当是知晓协议的内容的,对原告的工作年限,有工伤保险缴费单表明从2005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证人万茶永系原告亲属,其单方表述原告于1984年在被告所属煤矿工作,属孤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人万刚永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万刚永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表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在内的工人告知了签订协议的内容,原告应当是知晓协议的内容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认为不合法是格式合同,没有拿一份给劳动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协议内容,经济补偿金领取也约定了分批领取,不是被告说了一次性支付,明明原告在被告处干了20多年,结果认定只干了3年,是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通过证人证言的表述,表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是知晓协议的内容,确系双方所签订,且协议也实际履行完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起在沐川县兴隆煤厂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9月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沐川县新街柏杨煤矿工作,2013年4月起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5月被告煤矿因政策性关闭停产。2013年12月,原告到县人民医院做离岗前体检,诊断为疑似尘肺。2014年2月19日,乐山**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尘肺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政策性关停日至,被告支付原告3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放弃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2014年1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柒级工伤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为其补办1999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该委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1月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原告认为是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认为是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原、被告并非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合同纠纷。二、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被告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由此可见,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协议签订时起算,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撤销权的时间并非其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时间,应为本院受理此案的时间,本院受理此案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了撤销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应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应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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