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峨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万才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晚上21时许,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组村民袁**发现有人盗砍桢楠树后,遂向组长袁**汇报。袁**便安排被告人尹**和袁**去查看。二人在本组村民刘*甲家附近与被害人罗**相遇后,便上前抓捕罗**。在将罗**摁倒在地后,二人对罗**实施殴打。殴打期间,尹**用脚踢向罗**头部。之后,尹**又将罗**带至东岳村铁索桥头大路上,再次用脚踢罗**头部。在警察达到现场后,尹**不听民警劝阻,并又一次用脚踢罗**头部。警察随即将罗**送至峨眉**医院医治,第二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逃跑,在村组织的劝说下回家准备接受调查时,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罗**死亡原因多系拳脚伤,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已经过庭审质证证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医院病历、鉴定意见,出警情况说明,证人袁**、张某某、谭*、罗**、郑*、袁**、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尹**无罪。其辩护人以上述相同意见为其辩护外,还提出尹**具有赔偿和谅解情节,自动投案,请求二审改判尹**无罪等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上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被安排与同组村民袁**一起去查看本村桢楠树被盗砍的情况。当二人行至村民刘*甲家附近时,与罗**(被害人,男,殁年37岁)相遇,遂怀疑罗**是盗砍桢楠树之人,便上前抓捕罗**,二人将罗**摁倒在地,对罗**实施殴打。期间,尹**用脚踢罗**的头面部。之后,尹**将罗**带至本村铁索桥头大路上,不听警察劝阻,再次对罗**殴打,用脚踢罗**的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罗**多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10时30分许,峨眉山市川主乡政府工作人员谭*报警称:“在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组,有几个小偷在盗伐林木,其中一个小偷被当地村民抓着,并被打伤倒地。”接报后,派出所民警会同林业公安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将受伤“小偷”罗*甲送往峨眉**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罗*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确定村民尹**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尹**实施抓捕,但尹**已逃跑。2014年12月8日,尹**在村主任胡某某的规劝下回到家中,准备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接到胡某某的报告后,于2014年12月9日在尹**家中将其抓获。

2.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10时30分许,川主乡副乡长谭*打派出所电话称:“川主乡东岳村有人盗伐树木,且盗伐树木的人已被村民抓住。”10时45分,派出所民警童某某、巡防队员张某某会同乡镇政府值班人员谭*、袁**上山到达东岳村树木被盗伐地点,见一个三十余岁的男子倒在马路中央,周围有一二十名当地村民。村民称倒在地上的男子就是盗伐树木的人,盗伐树木的有三人,有两人没有抓住。*某某上前询问倒在地上男子的姓名和住址,此时当地一个名叫尹**的村民冲上来用右脚向倒在地上男子的头部猛踢了两脚,童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之后童某某继续询问男子,尹**又上前用右脚猛踢该男子的头部。*某某上前劝阻时脸部被打了一拳,张某某和东岳村村主任胡某某见状将尹**抱住,谭*也挡在童某某前面,后来当地村民将尹**拖开了。随后,林业公安到现场了解树木盗伐情况,并将罗*甲送往峨眉**医院救治。

3.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实,罗*甲于2014年11月28日零时30分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8日17时死亡。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案发时,尹**41周岁;罗*甲37岁。

5.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组。中心现场位于原东**学旧地址,地面种有茶树,一个长15米宽0.5米桢楠树由西向东倒放在路上,桢楠树有被锯的痕迹,桢楠树旁立有一个绿色牌子上写有“重点保护,名木古树,树名:桢楠,树龄:80-250年,编号065棵树21棵,责任人:胡某某,联系电话:*********,峨眉山市林业局川主乡人民政府梅子湾康疗养生度假区管理处”等字样,由桢楠树南面小路下山,由南向北经过袁*丁家、刘*甲家(据介绍在刘*甲家外西面小径上挡获罗*甲并进行殴打),小路北面延伸至刘*乙家,刘*乙家西面有一铁索桥,铁索桥西面为公路。据介绍,该处为罗*甲被村民殴打后带至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10张。

7.峨公物鉴法医字(2014)146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根据罗*甲头面部损伤形态及程度分析,头面部损伤较重,范围广泛,呈散在性,符合钝性损伤特点,多系拳脚伤;胸部、四肢所受损伤多处于体表突出部位,符合钝性损伤特点,多系摁压或擦划形成。罗*甲死亡原因多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8.证人袁**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袁**发现有人偷桢楠树,去给队长反映,队长叫袁**和尹**去看一下。袁**、尹**走到村民刘*甲家附近时看见一名小偷,那小偷就跑,尹**就去抓,袁**、尹**和小偷一起翻身梭下了坎,坎子有两米多高。在坎下袁**、尹**将小偷摁倒在地。袁**在小偷的背上、肩膀上打了两三拳,并用木棍打了小偷的右大腿。尹**打了小偷两耳光,踢小偷,往下踢,把小偷踢来滚了一两米远,踢到菜地的坎下。之后袁**上山去逮其他小偷了。后来公安将小偷带走了。袁**对抓住罗**和殴打罗**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这时就有部分村民开始用脚踢那个睡在地上的男子的腿和身上,其中一个叫尹**的人用脚踢睡在地上男子的头部,踢了两脚,并且说这种小偷就该打。这时睡在地上的男子还用手抱到自己的头部,童某某马上喊大家不要动手,并上前制止尹**。同时张某某和胡某某也劝大家不要动手打,这样围着的村民才没有打了。此时,川主乡的罗**、袁**来到现场,一会儿林业公安也到现场来将睡着的男子带到医院治疗。

10.证人谭*的证言证实,…谭*和派出所民警童某某便上前询问该男子的情况,这时当地一个名叫尹**的村民便上前用右脚踢了倒在地上的男子头部一脚,这个男子用双手抱住自己的头部,谭*与现场干部及民警童某某上前制止。在继续询问倒在地上的男子时,尹**又冲来准备用脚踢男子,童某某又上前劝阻,尹**便向童某某脸部一拳打去,村主任胡某某和派出所巡防队员张某某见状便拉住尹**,谭*也站在童某某前面防止尹**继续殴打民警……

11.证人罗*乙的证言证实,…罗*乙下去后看见尹**、“郑师傅”、队长袁**等人在打小偷,是用脚踢的。罗*乙看到他们打的太凶了,整的是头部,担心整出问题,小偷都已经求饶了,本想打两个欺头都没有打了。在打的过程中小偷大叫:“哎哟喂,别打了,我承认是来偷树子的,还有两个人在那边,我把他们叫过来。”“郑师傅”踢了小偷几脚,队长踢了一两脚,尹**要整得凶一点。派出所的童警官来后去问小偷,小偷不回答,尹**发了火骂小偷不老实,并踢了小偷两脚。

12.证人郑*、袁**、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大家在尹**家,袁**来说:“有锯子声,有人偷桢楠树。”队长袁*乙喊尹**和袁**去看一下,并通知了乡政府和公安。尹**、袁**打电筒去后,看见小偷。那小偷就跑,尹**一把抓住小偷的衣服,小偷使劲一挣滚到路边坎下面的沟里。尹**和袁**便抓住这个小偷,摁倒小偷。在摁的时候,尹**、袁**边摁边打。尹**脚上穿的桶靴,向小偷的头部踢了二三脚,把小偷带到大公路上后大家都来了,尹**又向小偷屁股和背上踢了两脚。听说政府还没来人,尹**又踢了小偷两脚,什么位置记不清了。童警官来后,尹**又去踢了小偷一脚。童警官来制止后,尹**还向小偷的头部踢了一脚。之后,公安将小偷带走了。尹**于2015年10月19日自书:“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在庭审时因过于紧张,否认踢过被害人罗**,现在我冷静下来回忆起踢过罗**的头部。特此说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尹**在他人的规劝下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尹**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正确。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尹**与他人怀疑罗*甲是盗伐林木的人将其抓住后,使用拳脚故意伤害罗*甲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有医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证人袁**、张某某、谭*、罗*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尹**亦有供认,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尹**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尹**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因原判已认定,并综合考虑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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