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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诉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诉被告严**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许**,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在甲**公司及分**公司内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薪酬待遇进行变更、调整。中**司因生产经营调整,公司员工于2014年10月开始待岗,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7日,中**司发出转岗通知书。愿意转岗的参加转岗培训,不愿意转岗的,可在原告公司待岗,接受单位待岗管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否则按旷工处理,将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4日至16日起,被告纠集多人,聚众闹事,经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介入才得以平息。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从1月8日开始旷工长达近3个月时间。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中**司支付被告2015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错误,支付51名被告经济赔偿金错误,完善2014年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错误。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中**司不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25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元,确认从2015年3月27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严**在审理中辩称:仲裁裁决第一、三项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实际工资及工作年限为准;第二项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双倍经济补偿标准支付;中**司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等51人,被告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故合同效力应无效;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没有经过员工大会和工会的讨论协商评议、也没有对制度进行公示和组织员工学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未经劳动仲裁,不应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中**司签订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7月1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9款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中**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集团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内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薪酬待遇进行变更、调整。”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其他约定:甲方的其他工作制度、纪律等规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其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严**等51人被安排到中**司控股子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上班,从事汽车的生产、销售、服务等工作。2013年10月31日,遂**委、市府拟打造新能源客车基地,由中国**鼎公司。2014年4月4日,股东中**司、南**司将坤**司转让给中国神华控股子公司,即四川神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合同约定坤**司原有员工,新公司需聘用的与中**司解除劳动关系,未聘用的由中**司安排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司制定《关于坤鼎车业公司转岗员工培训方案的通知》,培训期3个月,对培训方式、培训期待遇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未公布实施。2014年3-9月,坤**司对有部分生产任务的员工按原工资标准全额发放,对回家待岗员工按107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10-12月公司无生产任务,全体员工按125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2014年12月11日,中**司正式实施《关于坤鼎车业公司人员转岗培训的通知》。通知称:收购方**公司违约,公司拟依法解除合同,寻求新的合作伙伴,预计到2015年2月左右才能完成公告审核工作,决定将坤鼎车业人员整体转岗至恩比贝**部件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从1月4日起进行转岗培训,无故缺席按旷工处理,不服从公司安排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按劳动法及公司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合同。2015年1月4日,被告严**等51名员工向中**司发出书面意见,称全体员工不愿转岗至飞**司,要求公司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1月7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坤**司处于待收购状态,短期内无生产任务;愿意转岗到轴瓦公司(即飞**司)的,尽快参加转岗培训,培训期及待遇,按川中实司(2014)35号文件执行;不愿转岗的,可以在车业公司内待岗,接受单位的考勤管理,遵守规章制度,公司按1250元/月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不参加转岗培训,不接受考勤待岗而无故缺勤者,按旷工处理。旷工3天以上按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月8日,严**被告等51名员工向中**司提出书面要求:全体(员工)坚决不转岗;如企业不能恢复生产,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若要求员工在厂内待岗,应按劳动合同全额发放工资。1月14日至16日,部分员工采取过激行为,在飞**司厂区内拉横幅,用汽车和摩托车将公司大门围堵,不准员工进出,致使飞**司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后经公安机关等部门制止,事态得以平息。2月3日,员工再次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函:要求发放2014年12月的待岗工资1250元;发放2015年1月在合同争议期间的待岗工资及社会保险;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劳动争议经市仲裁委仲裁,原告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中**司依据《员工工作规章制度》第三条(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6项“连续旷工达2天以上,当月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第六项“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严重违纪行为的)”以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八章第四十七条“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属严重违纪行为,和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公司第五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关于解除严**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决定。原告中**司电话通知被告领取,因被告对解除通知的内容有异议,故未领取。被告严**等51人遂再次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3-6月份的待岗生活费、完善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中**司不服,故起诉来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中**司认为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支付条件一是要接受公司管理,二要提供相应劳动。从1月8日至今被告一直旷工,还聚众闹事,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提供劳动,故公司不应支付待岗生活费;公司转岗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加之坤**司无生产任务,市委、市府要求保留人员作出的决定,故无需商定;被告的实质目的是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享受失业保险。被告认为对待岗生活费的裁决合法合理,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员工没有违法行为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要求考勤,又不发工资,只发生活费,员工属于正常的维权,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员工的行为违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规章制度未经职工大会通过并公示,没有证据证明对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听取工会意见,故中**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由于中**司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自然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纪要、转让协议、转岗培训通知、双方的往来函件、通知、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工作规章制度》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一)中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二)中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三)中胜公司是否应当为员工完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社保关系?

关于中**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司解除被告严**等51人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有三个:一是违反《员工工作规章制度》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6项“连续旷工达2天以上,当月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二是违反该制度第六条第1款关于解聘范围第(4)项“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严重违纪行为的)”;三是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八章第四十七条“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属严重违纪行为,和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司有权在集团内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但应当征求员工的意见,愿意转岗的接受转岗培训,不愿意转岗的,公司应当明确继续待岗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在51名员工明确表示不愿转岗的情况下,中**司要求劳动者在企业内待岗、接受考勤,否则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金、不发放待岗生活费,违反了国家劳动政策的相关规定。国家鼓励劳动者待岗期间自谋职业、重新就业,以维持劳动者正常的家庭收入。故中**司依据劳动者连续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司认定被告严**等51名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严重违纪行为的)”以及“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属严重违纪行为,和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等51名劳动者提出“企业规章制度未经合法制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组织培训”等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企业的规章制度、纪律等规定已写入《劳动合同书》第14条并作为合同的附件单独列出,劳动者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合同的附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以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为由,否认规章制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程序合法。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电话、邮政快递到达了被告,被告亦不否认。故中**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严**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中**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关于中**司是否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的问题。由于中**司下属的坤**司无生产任务,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符合相关政策,但中**司以员工不在坤**司待岗并接受考勤为由,停止发放待岗生活费错误。按相关劳动政策的规定,在企业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前,应按规定发放待岗生活费。其标准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875元。

关于中**司是否应当为员工完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关系的问题。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完善社保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等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企业应当依法、足额、及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等由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请求完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社会保险关系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严**2015年3月待岗生活费87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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