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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捷**限公司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捷**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王*与中国对**有限公司(简称信托公司,提供贷款服务)、深圳捷**限公司(简称金融公司,提供客户服务)及捷**司(提供担保服务)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等相关文书。合同约定:王*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3000元,分期期数12月,每月还款额352元,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12月26日,每月还款日为26日,月客户服务费率1.23%,月担保服务费率0.53%,月贷款利率1.67%,参加保险手续费21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金融公司及捷**司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是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本案起诉日,王*因未在约定还款日履约,捷**司按照合同约定代王*分别向信托公司代偿了本息2196.2元,向客户服务商代偿了客户服务费297.36元,向客户服务商代偿保险费为105元,共计2598.56元。捷**司对王*的借贷提供担保服务,扣除王*已支付的仍应支付担保服务费余额127.44元。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王*逾期九十天以上应向捷**司缴纳滞纳金为370元,并支付本案律师费500元。请求判令:王*偿还捷**司代偿费用2598.56元,支付担保服务费余额127.44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王*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司作为担保人,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即正式生效,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4、贷款用途:仅限借款人用于个人消费。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当月应还本息。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1、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提供资信证明(如有需要)。2、在贷款发放后,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将其所获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商品的销售商。……。4、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5、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数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指定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2、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选择银行代扣还款服务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或担保人可通过银行代扣的方式,从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将到期应还的期款或其它应付款项自动划入还款账户而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保证在每个指定还款日前其指定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供贷款人或担保人划扣……。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六条保险的加入和终止:1、借款人同意或申请参加保险的意思表示或相关行为并不产生投保人必然为其投保的义务,投保人有权单独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投保。2、投保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自行决定不再为借款人投保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并在距离该决定最近的到期还款日(不含)以后,不再收取借款人的手续费。……”。“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借款人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则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终止借款人的保险。客户服务供应商不可撤销地授权担保人代为行使该权力。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应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未偿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全部未偿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是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它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7、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上借款人栏附有王*的签名。

《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编号3110309564,客户姓名王*;贷款本金3000元;分期期数12期,每月还款额352元,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12月26日,每月还款日为26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1.23%,月担保服务费率0.53%;参加保险,本人选择参加保险即表明本人同意金融公司为本人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并认可其为本人所投保的保险金额;手续费21元。《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末端附有王*于2011年11月26日的签名以及信托公司、捷**司、金融公司加盖的印章。

王*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支付了部分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及保险费,截止2012年3月27日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934.65元、利息176.95元,支付客户服务费148.68元、担保服务费63.57元、保险费84元,后便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王*由于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捷**司为王*归还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2065.35元、利息130.84元,共计2196.2元。捷**司为王*向金融公司支付了客户服务费297.36元及保险费105元。

此外,根据《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约定,王*还应向捷**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27.23元(=借款本金3000元×还款期数12期×0.53%-已支付的63.57元)。

2013年6月19日,捷**司与北京盈**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北京盈**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追索相关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之欠款。2014年4月18日,捷**司向北京盈**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捷**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双方就消费贷款的划拨、归还、代偿等流程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捷**司提交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交易记录表、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证明、《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捷**司为王*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1月26日,王*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司作为担保人、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简称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王*在合同履行中,仅向信托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及服务费。对王*尚欠信托公司的借款本息2196.2元、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297.36元和保险费105元,捷**司已代王*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应向捷**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和保险费。

捷**司为王*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王*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王*还应向捷**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27.23元。捷**司请求王*支付担保服务费127.44元,多主张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王*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支付当期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逾期天数向捷**司给付相应滞纳金。截止2012年3月27日王*便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至捷**司起诉时已逾期超过九十天,故捷**司主张王*给付滞纳金370元,本院予以支持。捷**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00元,捷**司要求王*承担该费用,符合《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196.2元、客户服务费297.36元、保险费105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27.23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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